第一百一十七条    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释义】    本条是对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必须依法审查批准的规定。
    一、国际上关于设立证券公司的管理制度,通行作法有二种:一是“审批制”,二是“注册制”。所谓审批制是指国家证券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证券公司的申请,不仅要求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提交法律规定必须提交的各种申请文件,还要对其提交的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实质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设立申请,予以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的管理制度。所谓注册制,是指国家证券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证券公司的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只要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提交了法律规定必须提交的各种申请文件,并且申请文件所记载的事项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法律要求披露的事项作了充分披露,即可获准设立注册的管理制度.根据各国实践,实行审批制可以防止信誉不好、资产不良、内部组织机构不健全和缺乏具有法定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的公司进入资本市场,有利于净化市场环境,增加交易安全,具有一定的防范市场风险的作用。实行注册制可以使设立证券公司更加便利,有利于提高市场效率,降低市场运作成本。
    二、依本条规定,在我国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实行审批制,即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这是从我国国情出发作出的立法选择。原因如下:
    1.证券市场作为企业直接融资的资本市场在我国建立的时间不长,以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的设立为标志,至今只有八年多,与发达国家证券市场几百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还很年轻,经验不足,投资者、管理者、中介机构都不够成熟,风险意识和防范风险的能力较弱。为了保障改革,促进发展及维护稳定,需要建立一个发展健康、秩序良好、运行安全的证券市场。
    2.证券公司作为连结筹资企业和投资者的桥梁,是证券市场的主要参与者和重要的中介组织,其设立行为是否规范、合法,对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近年,我国证券市场的实践证明,没有规范、守法的证券公司,就不可能有稳定、健康的证券市场。
    3。证券公司作为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主要业务是证券承销、经纪、自营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具有高流动性和高风险性等特点,需要有专门人才,健全的内部管理机制和必要的经营条件。同时,证券公司的设立也要与证券市场的规模、证券业务量的大小以及经济发展的需要相适应。盲目设立和发展证券公司只会加剧证券市场的无序竞争和风险。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规定和依前条规定批准的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形式的规定。
    一、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负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特点是:1.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属于资合公司,但又具有人合公司的属性,因为公司的设立是以股东之间的信任为基础的。2.股东人数受到限制。在我国,除国有独资公司外,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3.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比较灵活。一般实行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不设监事会,只设一至二名监事;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部门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4.公司的资本不分成等额股份,不发行股票,股东的股权凭证是出资证明书。5.股东的出资转让受到限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6.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负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类型公司比较,其优势在于:1.股东人数少,设立方式单一,容易设立。2.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向社会公开,有利于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3.公司一般规模较小,经营灵活,应变能力强。4.具有资合公司和人合公司双重属性,股权可以转让,但又相对集中,因此,股东责任心强,公司比较稳定。主要弱点是:1.不能公开向社会募集资金,筹资受到限制。2.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受到限制,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二、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的,全部资本分成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负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特点是:1.公司的设立以资本为基础,股东不得以劳务或信用出资,是典型的资合公司。2.公司可以采取发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设立,股东人数没有最高数量限制,但是发起人不得少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3.公司的资本分成等额股份,股东的股权凭证是股票,可以流通转让。4.股东转让其股权不受限制,但是发起人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法律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5.公司的股票经批准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股票上市交易的公司的经营状况要向社会公开披露。6.公司实行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所有权与经营权彻底分离。7.公司规模一般较大,股权分散,因此,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非常严格。
    股份有限公司与其他类型的公司比较,其优势在于:1.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有利于政企分开。2.可以依法向社会募集股份,有利于保证资金供给。3.通过溢价发行股份,可以获得创业利润。4.通过股票上市交易,可以提高公司的知名度。5.通过到境外发行股份和上市,可以吸收外资,提高公司的国际名望。6.股权分散,易于流通,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7.财务公开,可以强化社会监督,促进公司改善经营管理,造就管理人才。主要局限是:1.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严格,设立公司的难度较大。2.股东人数多,流动性大,对公司缺乏责任感。3.公司的财务公开,保守公司商业秘密较难,受社会监督的压力较大。4.股票上市交易后,公司被控股、收购或者合并的危险增加。
    三、本条规定,证券公司的设立必须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主要根据是:1.这两种公司形式都是我国《公司法》所规范的公司形式,从公司设立到终止,其组织和行为全部受到《公司法》的严格规范。2.解决了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财产关系,产权明晰,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3.责任形式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4.内部组织机构健全,公司实行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与约束机制可以得到有效发挥。5.实现了政企分离,公司可以以其全部法人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证券公司作为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其自身的组织和行为是否规范对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影响重大,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接受《公司法》和本法的规范。具体采取哪一种公司形式,可以由设立证券公司的发起人根据公司的业务性质和发展要求自行决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的规定。
    一、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是国际通行作法。传统是按照证券的承销、经纪和自营三大业务,将证券公司分为三种类别,即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商和证券自营商。证券承销商的基本职能是专门从事代理证券发行,帮助证券发行人筹集资金;证券经纪商的基本职能是接受投资者委托,代理买卖证券,并收取佣金;证券自营商的基本职能是自行买卖证券,从中寻求差价回报。当代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发育比较成熟,对证券公司的管理已不再严格实行按业分类的管理办法。多数情况是,证券公司经依法核准或者注册,即可经营证券承销、经纪和自营业务。但是,必须将其从事证券经纪和自营业务的人员、资金、帐目分开,不得混合操作。
    二、目前,我国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有两类:一类是专营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另一类是兼营证券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截止到1998年底,我国共有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90家,兼营证券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200多家,各类证券营业部2000多个,绝大多数都是集证券承销、经纪和自营业务于一身。虽然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兼营证券业务,必须将其不同业务的经营人员、资金、帐目分开,但是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办法,实际上混业经营、混合操作、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情况非常严重,潜在的市场风险很大。为有效地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199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决定,对证券经营机构进行全面清理整顿。1998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证监会《清理整顿证券经营机构方案》开始实施。方案要求:按照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实行证券业与银行业、保险业、信托业彻底脱勾;将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并对其实行分类注册、分类管理;对不同类别的证券公司颁发具有不同业务范围的许可证,对资本实力强、管理规范、业务规模比较大、经营业绩较好的证券公司,经中国证监会审核后颁发综合类证券公司业务许可证,可以从事证券的经纪、自营和承销业务,但是,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的经营人员、资金、帐目分开,不许混合操作;对资本实力较弱、业务规模较小的证券公司,经中国证监会审核后颁发经纪类证券公司业务许可证,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严禁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三、本条规定,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是根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作出的法律规定,符合我国现阶段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要求,为有效地规范证券公司的经营行为,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一百二十条    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经纪类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经纪字样。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名称的规定。
    一、所谓证券公司的名称,是指依法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用于表明公司的设立地、主营业务、责任形式及其自身特点的文字组合,是该公司与其他公司相区别的标志。证券公司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必须要有自己的名称,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二、证券公司的名称一般由四部分文字组成:一是证券公司的设立地名称,如北京、上海、深圳等。二是证券公司的主营业务,如证券承销、证券经纪、证券自营、证券投资咨询等。三是,证券公司组织(责任)形式,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四是,体现证券公司自身特点的文字组合,如“南方”、“华夏”、“国泰”等。证券公司在确定自己的名称时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条规定,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经纪类证券公司还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经纪字样。根据我国《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使用下列名称:1.对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2.外国国家(地区)的名称;3.国际组织的名称;4.以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字母组成的名称;5.以数字组成的名称。此外,非全国性的证券公司不得在其名称中冠以“中国”、“中华”字样。
    三、对证券公司的名称要加强管理。1.证券公司的名称依法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即成为该公司专用名称,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冒用,如有冒用,将依法受到追究。2.证券公司的名称可以转让。证券公司转让其名称必须与受让方签订书面转让协议,经股东大会批准后报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予以公告。证券公司转让其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并办理变更登记后,不得再继续使用原名称。以上规定的目的,在于规范证券公司行为,防止证券公司名称被滥用,以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公司登记机关对证券公司的名称要依法加强管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
    (二)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规范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业管理的体系。
    【释义】    本条是对综合类证券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
    一、综合类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本法的规定设立的,可以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自营业务、承销业务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二、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除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外,本法对其设立条件有特别规定的,还要符合本法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这是对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比《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至五十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高得多。其原因有两条,一是,综合类证券公司是建立在资本集合的基础之上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实缴出资总额,不仅是公司从事证券经营的物质条件,也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财产保证。二是,综合类证券公司经营的证券业务范围比较宽,不仅可以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还可以经营证券自营业务、承销业务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经营风险比较大。为了保证证券公司的资本金与其所经营的证券业务相适应,并具有一定的经营能力和责任能力,从我国实际出发,要求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必须达到人民币五亿元,达不到这一要求的,不得登记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2.  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证券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是指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证券公司的业务人员,是指在证券公司中任职,并具体经办公司业务的各类人员。由于证券市场的高风险性和证券公司的经营活动对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重大影响,许多国家对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任职资格都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如美国规定,证券商及其从业人员必须具有可以保证公司公正恰当地实现其经营业务的知识和经验,并具有充分的社会信用。目前,我国的证券公司发育还不够成熟,有些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素质不高,存在为安排干部或者子女就业,或者为其他目的,把不具备条件的人员安排到证券公司的管理岗位和业务岗位上的情况,实践中已经有过不少教训。为了从制度上保障证券公司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质量,本条规定,证券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具体资格标准,可以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
    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固定的经营场所,是指证券公司的住所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合格的交易设施,是指与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证券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厅、电子信息处理系统、报价系统、与证券交易所主机联网的电脑终端及其他必要的交易设施。证券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通过证券经营获取收益。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是证券公司开展证券业务的物质基础。为了防止诈骗和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设立证券公司必须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
    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规范的自营业务与纪经业务分业管理的体系。这是对综合类证券公司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业管理体制的要求。健全的管理制度,是指证券公司内部自律管理的各项规范,要求覆盖证券公司的每一项业务、每一人员和每一工作环节。规范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业管理的体系,是指有制度和法规约束,保障证券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彻底分离的措施,包括制度、技术及程序管理方面的措施等。综合类证券公司既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又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要降低风险,避免利益冲突,保护客户正当利益,必须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规范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业管理的体系。
    三、本条规定的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具备的条件,既适用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也适用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本条规定的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具备的条件,要同时具备。
    第一百二十二条    经纪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释义】    本条是对经纪类证券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
    一、经纪类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本法的规定设立的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同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一样,首先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如设立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除国有独资公司外,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股东共同制定章程;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设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除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外,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2.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
    二、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除要符合上述规定外,本法对其设立条件有特别规定的,还要符合本法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2.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由于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业务范围单一,经营风险较小,因此,本法对经纪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远比对综合类证券公司的要求低得多。
    三、本条规定的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必须具备的条件,既适用于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也适用于证券经纪股份有限公司。本条规定的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必须具备的条件,要同时具备。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章程、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或者解散,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重要事项的变更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规定。
    一、依据本条的规定,证券公司下列事项的变更,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是指证券公司设立或者撤销其分公司(含营业部)。
    2.变更业务范围。是指证券公司改变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的证券业务,扩大或者缩小其业务范围。
    3.变更注册资本。是指证券公司改变其依法经核准登记注册的资本额,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4.变更公司章程。是指证券公司修改其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如改变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
    5.公司合并。是指证券公司与其他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合并设立新公司,或者吸收合并其他公司,或者被其他公司吸收合并。
    6.公司分立。是指证券公司将其财产作相应分割,设立几家新公司。原公司保留的,相应核减其注册资本,经核减后的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限额。
    7.变更公司形式。是指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8.公司解散。是指证券公司自行决定解散,经清算,终止其法人资格。
    二、证券公司上述事项的变更,对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客户的利益具有重要影响。为了保证交易安全,维护证券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客户利益,本条规定,证券公司上述事项的变更,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如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证券公司拟变更商号、资本额、业务方法,拟设立分公司或者其他营业所,拟在国外设立经营证券业务的公司,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并,或者将营业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出让或者接受出让,或者决定解散,都必须取得大藏大臣认可。韩国证券和交易法规定,证券公司拟兼并其他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转移其业务,或者获取其他公司的业务,都必须征得财政部长的批准;证券公司拟变更名称、设立或者撤销其分支机构及其他业务机构,都必须征得证券交易委员会的同意。
    第一百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的对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额的规定倍数,其流动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总额一定比例;其具体倍数、比例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负债经营管理的规定。
    一、所谓负债经营就是“借鸡下蛋,借钱生钱”。负债经营以定期付息,到期还本为前提。如果证券公司利用负债从事证券业务,不能按期收回并取得预期收益,将面临不能偿还债务的风险,也叫资金流动性风险。其结果不仅会导致证券公司资金紧张,信誉下降,甚至会因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而遭受灭顶之灾。香港百富勤集团的倒闭,就是因为这种资金流动性风险的爆发而引致的。其危害的不仅是一家证券公司,严重的还会波及整个证券市场。为了防止这种风险的发生和降低风险的影响,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对证券公司的负债比率作了限制性规定。如韩国证券和交易法规定,证券公司的负债总额对其净资产总额的比率,不得超过总统令规定的比率;证券公司流动资产的净额,不得少于总统令规定的数量。我国台湾证券交易法规定,证券公司对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值之规定倍数;证券公司的流动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总额之规定倍数。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证券公司负债金额与其净资产额之比率超过大藏省令规定的比率时,或者有可能超过大藏省令规定的比率时,大藏大臣认为,为了保护社会公益和投资者利益有必要时,可以命令证券公司变更其业务方法,在三个月的时间内停止其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同国外成熟的证券市场相比,我国证券市场起步晚,还处于初级阶段,缺乏管理经验,证券公司违规经营情况普遍。据国家审计署披露,1998年对全国88家证券公司及1218个分支机构的财务审计,查出这些证券公司资产、负债、损益不实严重。其中,资产总额中虚增虚减数额占8%,负债不实占7%,利润不实占45%,潜在的市场风险很大,有鉴于此,通过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对证券公司的负债比率作出限定,不失为规范证券公司行为,把风险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的重要措施。
    二、根据本条规定,证券公司的对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额的规定倍数,其流动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总额的一定比例。其中,证券公司的对外负债总额,是指证券公司负债总额减去应付职工工资、奖金后的余额,包括各项借款、应付票据、应缴税金等。证券公司的净资产额,是指证券公司的资产总额减去负债总额后的余额,包括股东权益。证券公司的流动负债总额,是指证券公司将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款、应付工资、应缴税金等。证券公司的流动资产总额,是指证券公司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实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预付款项等。证券公司的负债倍数和负债比例,是指证券公司的对外负债总额与其净资产额之比和证券公司的流动负债总额与其流动资产总额之比。
    由于证券公司的负债倍数和负债比例的计算涉及许多因素,对经营不同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又有不同的要求,情况比较复杂,难以在本法中作出具体规定。因此规定,证券公司的具体负债倍数、比例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授权作出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证券公司必须认真执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经理: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任职资格的限制条件的规定。
    一、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是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共同组成公司的管理层,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有权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处理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他们的素质如何,能否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不仅事关公司的命运,对证券市场的稳定与发展也具有重大影响。为了使公司的管理层能够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防止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经营劣迹的人进入公司的管理层,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总结长期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区别不同情况,对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资格作了必要的限制性规定。如英国公司法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1.尚未结案的诉讼中的破产人;2.在公司设立或者管理过程中因严重失职曾负刑事责任的人;3.曾担任过两个公司的董事,而这两个公司均因经营亏损资不抵债的;4.在制作利润报表或者会计帐簿中多次进行虚假记载,或者在五年内犯有类似欺诈罪三次以上的。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或者监事:1.尚未得到复权的破产者;2.被处以监禁以上刑罚或者按证券交易法的规定,被处以罚金刑的,自该处罚执行终了后或者兔于执行之日起未满五年者;3.在某证券公司因违法被取消经营许可前三十日担任该证券公司董事者,自该营业许可被取消之日起未满五年的;4.因违反证券交易法的规定,被解职的董事或者监事,自受到该处分之日起未满五年的。韩国证券和交易法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高级职员:1,未成年者、无能者或者能力有限者;2.尚未恢复地位的破产者;3.被判重于监禁的刑罚者,或者高于证券和交易法规定的强制罚款标准者,以及刑罚结束后或者最终判决对其不施行刑罚未满二年者;4.因违反证券和交易法的规定,被撤销营业许可的证券公司的高级职员,自该营业许可被撤销之日起未满二年者。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察人或者经理:1.有公司法(台湾地区“公司法”棗笔者注)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者;2.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董事、监察人、经理或者地位相等之人,在该破产终结未满三年或者协调未履行者;3.最近三年内有金融机构拒绝与其往来或者有丧失债信记录者;4.依证券交易法之规定,受罚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者赦免后未满五年者;5.违反证券交易法关于投资限制规定的董事、监察人或者经理人;6.因违反证券法受解职处分未满五年者。
    二、证券法从规范我国证券公司行为的实际需要出发,针对一些公司贪利忘义,将有犯罪前科特别是因经济犯罪被判处过刑罚的人作为所谓的能人起用,并安排到公司的领导岗位上,以至重新犯罪,和一些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甚至严重违法、违纪,造成公司破产或者被责令关闭后又“易地作官”等情况,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资格作了具体的限制性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和本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人。
    3.担任国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6.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7.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根据本条规定,任何证券公司均不得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员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已经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该公司罢免或者解聘其违法选举、委派或者聘任的董事、监事、经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释义】    本条是对招聘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限制条件的规定。
    一、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是指在证券公司中任职,依照证券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办所任职业务的证券公司的职员。包括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依其职务经办的每项业务,对外都代表其所任职公司。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素质良莠直接影响证券公司的形象、信誉和发展前景。同时,对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也至关重要。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很快,入市客户已近四千万。一些证券公司为了扩弃自身业务的需要,“饥不择食”,将一些有违法、违纪行为,甚至被所在单位开除的人员,招聘为公司的从业人员,想以此“打通关系”,拓展业务。而实践的结果,往往事与愿违。为了加强市场监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1997年3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发布了《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宣布下列人员因进行证券欺诈活动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规定的行为,将被认定为市场禁入者: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2.证券经营机构(包括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3.证券登记托管、清算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4.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注册会计师以及资产评估人员;5.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投资基金托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6.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投资咨询人员;7.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人员。被宣布为市场禁入者的人员,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任职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中任职。违反规定,聘用市场禁入者的,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二、本法在认真总结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经验的基础上规定,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落实和完善《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证券公司招聘从业人员一定要严格把关,对已招聘的从业人员如果发现有本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解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