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法施行前依照行政法规已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继续依法进行交易。
    本法施行前依照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完全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法规定的要求。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本法施行以后如何处理本法施行以前的证券和证券经营机构的规定。
    一、依法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继续依法进行交易
    本法颁布施行前,国务院颁布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行政法规,对有关证券到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进行了规范。上海、深圳两家证券交易所成立以后,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行政法规的规定,批准了一些证券在这两家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这些证券无论其过去批准的条件和程序如何,只要它们是由规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依照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批准上市交易的,在本法施行以后,依照本法规定的交易规则,继续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以保持市场规范的连续性和证券市场的稳定性。
    二、现有的不完全符合本法规定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法规定的要求
    在本法颁布施行前,国务院和国务院金融行政管理部门颁布了一些规范证券经营机构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设立证券公司或类似金融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设置或撤并管理的暂行规定》、《金融机构管理规定》、《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等,对证券公司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等,作出了规定。有关部门依据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批准设立了一些证券经营机构,如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的证券部等,经营证券业务。在本法颁布以前,经批准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要大大多于经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为了保证金融业的健康发展,本法在总则中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还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同时,本法还对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和有关程序进行了规定,这些条件和程序,与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不完全相同。所以,在本法施行前依照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在本法施行后,有可能存在不完全符合本法规定的情况。对于不完全符合规定的证券经营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只要它们是依照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在本法施行以后、并不立即丧失其合法地位,它们仍然可以依法经营证券业务,但它们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法规定的要求。现存的不完全符合本法规定的证券经营机构,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达到本法规定的要求,则不得以证券公司的名义经营证券业务。
    三、现有证券经营机构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现有证券经营机构,不完全符合本法规定的,要逐渐达到本法规定的要求。但至于具体如何使证券经营机构达到本法规定的要求,从现在开始到最后符合本法规定要求的期限有多长,本法并没有作详细的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对此规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在国务院具体的实施办法出台以后,现有的不完全符合本法规定的证券经营机构,必须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具体实施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在到《证券法》规定的要求。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法关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规定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授权国务院规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实施步骤的规定。
    本法明确规定,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以确保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不被证券公司或者其业务人员挪用。但目前的做法是客户向证券公司交付保证金,由证券公司统一开户保存。所以,目前的做法与本法的规定有一定的距离。由于本法带有阶段性的特点,其原则是将当前有条件制定的规范加以制定,一些当前尚不能作具体规定的,应当作出原则性的规定,所以,本法在规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同时,又授权国务院对关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规定的实施步骤,另行规定,使证券市场能够保持其连续性和稳定性,保证证券市场有序地发展。
    第二百一十三条    境内公司股票供境外人士、机构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授权国务院规定B种股票的规定。
    在我国的股份制试点过程中,根据某种特殊需要发行了供境外人士、机构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境内公司股票,即通常所称的B种股票。目前B种股票在发行和交易上,与供中国公民和法人认购和交易的股票有所不同,例如,《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专门对B种股票的发行和交易作出了规定。为了使市场规范保持必要的连续性,考虑到B股发行对象和认购、交易的币种难以与A股并轨,因此,本条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B种股票认购和交易的具体办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法生效日期的规定。
    法律的施行日期是指法律生效的日期。本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是指本法自1999年7月1日起生效。本法自生效以后产生以下法律后果:一是本法开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效,凡属于本法调整范围内的证券,自1999年7月1日起,均应依据本法的规定发行和交易;二是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与本法相抵触的无效,应以本法的规定为准;三是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法的授权及时制定具体的规定。
    《证券法》于1998年12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但其施行日期为1999年7月1日,其间相隔半年时间。之所以这么规定,是考虑到《证券法》涉及的人员较广,为了使广大的公民能够充分了解本法的内容,以及有关机构和部门能够充分熟悉、理解、掌握本法的内容,从而保证本法能够得到有效的遵守和执行,从通过到施行需要留有一段时间供大家学习、准备。同时,在本法通过以前,有关的部门和机构为监督管理证券市场,颁布了一系列的规定,这些规定都需要时间来进行清理,以废除那些与本法相抵触的规定,保证本法的顺利施行。此外,本法规定的一些措施、制度等,需要一些配套规定进行具体化,有关部门和机构也需要时间来作出具体的规定。所以,本法并不是自通过之日起生效,而是需要过一段时间才能生效。
    虽然由于上述各种原因,本法需要过一段时间才能生效,但生效的时间也不能离通过的时间太长。因为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需要有一部法律来进行规范,长期缺乏法律规范,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而且本法如果长期不生效,会影响投资者的信心,也会使一些人利用这个期间钻法律的空子。从各种因素分析,从通过到生效的时间以半年为宜,因此,本条规定《证券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