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统计报告的规定。

  一、职业病统计报告是职业病防治管理的重要内容,是进行职业病防治执法成本效益分析、了解和掌握职业病现状和发展趋势以及职业病危害的预防控制状态的主要手段,是政府职业卫生管理决策依据之一。

  二、我国职业病统计报告始于1956年,1977年后重新恢复。卫生部自1989年起对职业病报告制度先后6次进行修订,基本形成可覆盖全国的职业病报告网络体系,为实现职业病的及时准确的报告和客观事实的分析提供了大量的第一手资料,取得了很大的成绩。职业病的统计和报告,为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和评价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成效提供重要的信息和依据。按照我国现行《职业病报告办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监督机构应于每季度后的20日内,将本地区上季度的《职业病季报表》报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次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上1年度的《尘肺病年报表》、《生产环境有害物质浓度测定年报表》和《有害作业工人健康检查年报表》报该所。上述报表应同时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劳动厅(局)和总工会。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应于每年3月底和每季度后30日内分别将本办法中规定的年报和季报汇总分析,上报卫生部。但在实践中,由于缺少法律约束,一些用人单位漏报、误报、迟报、不报的现象还比较多,有些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报告内容不全面、不规范、统计不准确、分析不符合实际情况,对未履行报告义务的行为处罚不力。这些都需要通过立法作出规范。

  三、本条从法律上确立了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制度。职业病统计报告作为国家统计工作的一部分,各级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树立法制观念,不得虚报、漏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职业病报告人员依法履行统计报告义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作好本行政区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家规定上报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