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必要时成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恢复重建工作中政府责任的规定。

  条例将恢复重建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职能交给了各级人民政府。这主要是考虑到恢复重建工作是一项系统的工作,涉及方方面面,不是哪一个政府部门可以独立承担的,所以要由各级政府进行统一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各级政府可以直接履行这项职能,也可以在认为必要的时候成立专门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协调机构,由这个机构来负责具体的组织和协调工作。这个机构实际上是临时代行有关政府的职能,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机构,更不能在实践中把它变成一个新设立的政府机构,这个协调机构的具体职能和工作规则,可以由有关政府在设立该机构时予以明确。

  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做好恢复重建中的具体工作,同时服从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