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清理保护方案】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族事务、建设、环保、地震、文物等部门和专家,根据地震灾害调查评估结果,制定清理保护方案,明确地震遗址、遗迹和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保护对象及其区域范围,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清理保护方案的规定。

  在地震灾后发生以后,对于已经受到破坏,甚至成为废墟的现场,一方面要进行清理,另一方面要有必要的保护。这是因为地震现场仍然可能存在许多有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有保留价值的现场。因此,如何进行清理,必须有一个统一的部署,在这个部署中,对于应当保护的、应当清理的,分别进行规定,保证不因清理而产生新的破坏。需要进行保护的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地震遗址和遗迹;二是文物保护单位;三是具有历史价值和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清理保护方案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在效力上和重建规划有同样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