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被除名而不能参加合议及/?或作出裁决,另外两名仲裁员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主任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替换该仲裁员;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后,该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将上述情况通知双方当事人。

  【简释】

  本条规定是CIETAC本次修订规则的新增内容。所谓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是特指案件进行到后期程序时,即最后一次开庭审理终结后,三人仲裁庭中有一名仲裁员因死亡、被除名等原因而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时,仲裁程序能否及如何继续进行。此时的“多数仲裁员”属于“短员仲裁庭”的一种情况。根据CIETAC仲裁规则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短员仲裁庭都应由其余两名仲裁员作出裁决或决定,而应满足严格的限制条件:

  1?短员仲裁庭情况的发生时间必须是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不是,则应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替代仲裁员;

  2?造成仲裁庭短员的原因只能是其中一名仲裁员死亡或被除名不能参加合议及/?或作出裁决,而并不包括仲裁员恶意拖延履行职责(此时应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替换仲裁员);

  3?需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但并不必须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当然,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反对,则应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确定替换的仲裁员;

  4?需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

  此外,如果其余两名仲裁员不同意在短员的情况下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特别是在该两名仲裁员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存在不同或相反意见的情况下,应确定替换仲裁员,以利于仲裁裁决的作出。

  由多数仲裁员或短员仲裁庭继续进行仲裁程序是主要国际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常见规定,旨在避免因重新进行全部仲裁程序而造成的拖延与浪费。

  例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

  “程序终结后,仲裁院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形下可以决定对死亡的仲裁员或根据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第二款免职的仲裁员不再进行替换,而由余下的仲裁员继续仲裁。作出该决定时,仲裁院应考虑余下仲裁员和各当事人的看法以及根据情况其认为适当的其他因素。”

  《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如果三人组成的仲裁庭有一位仲裁员由于除本规则第十条所述之外的原因,未能参加仲裁,其他两位仲裁员尽管在第三位仲裁员不参加的情况下仍有权完全自行决定是否继续进行仲裁,并作出任何决定、裁定和裁决。在一位仲裁员不参加的情况下决定是否继续进行仲裁或作出任何决定、裁定或裁决时,其他两位仲裁员应考虑仲裁进行的阶段、第三位仲裁员说明的不参加仲裁的原因(如有的话)以及他们认为根据案件情况的其他相关事项。如果其他两位仲裁员决定没有第三位仲裁员参加就不继续进行仲裁,仲裁管理人应在取得令其信服的证据后宣布该仲裁员席位空缺,并应根据本规则第六条的规定指定一位替代的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提示】

  所谓“短员仲裁庭”,源于英文“Truncated Tribunal”。CIETAC本条规则标题中所指的“多数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与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中的“短员仲裁庭”(“Truncated Tribunal”,“de facto Truncated Tribunal” or “Limping Tribunal”,有时被形象地翻译为“瘸腿仲裁庭”),在概念上有所区别。后者不仅包括在仲裁审理终结后,其中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除名而不能继续履行职责,还包括一名仲裁员在被合理通知后无故不参加仲裁庭的合议,或不就首席仲裁员起草的仲裁庭意见发表评论,而故意拖延仲裁程序、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也可以包括当事人在审理终结后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的情形。也就是说,CIETAC仲裁规则将多数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原因条件限定为一名仲裁员死亡或被除名,而不包括其他情形。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十二条是专门对其中一名仲裁员在事实上拒绝履行其职责的“瘸腿仲裁庭”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规定:

  “12?1倘若三人组成的仲裁庭中任何一名仲裁员拒绝或持续不参加仲裁庭的审议,另两名仲裁员将该仲裁员拒绝或不参加审议书面通知仲裁院、当事人和该第三名仲裁员之后,有权在即使该第三名仲裁员缺席的情况下继续进行仲裁(包括作出任何决定、裁定或裁决)。

  12?2另两名仲裁员在决定是否继续进行仲裁时应考虑到仲裁进行的阶段、该第三名仲裁员对其未参加审议作出的解释以及他们认为在该仲裁的具体情况下适当的其他事项。此等决定的理由应于该两名仲裁员在第三名仲裁员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任何裁决、指令或其他裁定中予以说明。

  12?3该两名仲裁员于任何时候决定在第三名仲裁员不参加审议的情况下不继续进行仲裁时,该两名仲裁员须以书面将其决定通知当事人和仲裁院;在此情况下,该两名仲裁员或任何当事人均可以将有关事宜提交仲裁院按照第十条的规定,撤销对该第三名仲裁员的指定并指定其替代者。”

  那么,根据CIETAC仲裁规则,在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被除名以外的原因而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时,仲裁程序如何进行呢?此时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三条第(六)款的规定,仲裁庭将依其他两名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书,而不参加合议裁决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字,也可以不签字;二是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需要注意的是,依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裁决书只需由多数仲裁员作出决定,而如果替换仲裁员,则需要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究竟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处理,将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