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七条 【法庭笔录】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173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5条
公布日期:2011-05-16施行日期:2011-05-16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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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11-05-16
施行日期 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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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百六十七条 【法庭笔录】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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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17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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