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关联法规】

  《宪法》第4、134条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6条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1、4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