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必须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验结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的异议审查制度的规定。

  一、为了切实保护被检验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执法过程中药品检验结果的真实准确,避免错误的检验结果给被检验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本条专门规定了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的异议审查制度。这项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1.申请复验的法定时限。依照本条规定,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向本条规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这一时限属于法定时限,当事人必须在七日的法定时限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复验的时间超过法定时限的,药品检验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2.受理复验申请的机构。本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可以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具体向哪个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二、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必须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验结论。作出复验结论的具体期限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需要强调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检验结果的公正性,当事人向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的,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检验机构不应再委托原药品检验机构复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