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规范药品通用名称的规定。

  一、依照本条规定,药品通用名称为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也是通常所说的药品的“法定名称”。药品的通用名称是区别不同药品种类的标志。不同品种的药品有不同的药品通用名称,而同一品种的药品则只能使用同一个药品通用名称。为避免因药品法定名称不统一造成药品使用中的混乱,各国都规定,以国家药品标准中载明的药品名称作为药品的通用名称,在药品的标签中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本条及本法第五十四条对此也作了规定。药品生产者、销售者都必须依照本法的规定,使用药品的通用名称。

  二、本条同时规定: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就不得再作为药品商标使用。这是由药品的通用名称和药品商标的不同作用和性质所决定的。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而按照本法规定,药品通用名称是该种药品的合法生产者都有权使用并且必须使用的名称,任何人对药品的通用名称都不享有专用权。为避免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防止利用商标专用权妨碍他人合法使用药品的通用名称,本条规定,已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不得再作为药品商标使用。本条的这一规定,与我国商标法关于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注册商标使用的规定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