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在药品监督检验中违法收取检验费用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收取检验费用情节严重的药品检验机构,撤销其检验资格。

  【释义】 本条是关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在药品监督检验中违法收取检验费用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根据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监督检验任务对药品进行检验,所需检验费应由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支付,而不能以任何名义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在药品的监督检验中违法收取检验费用的,应依据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在药品的监督检验中违法收取检验费用的,首先应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退还。这里所说的政府有关部门主要是指上一级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也包括设置或确定该药品检验机构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此外,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在药品监督检验中违法收取检验费用情节严重的,如违法收费次数较多,数额较大,影响恶劣的,行政处罚机关还可以撤销其检验资格,不允许其继续承担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