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河段、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防洪规划的编制机关及制定和修改防洪规划的审批权限的规定。

  一、本条分四款分别规定了四类防洪规划的编制机关及审批权限。第一类是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防洪规划;第二类是除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以外的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第三类是区域防洪规划;第四类是城市防洪规划。本条规定各类防洪规划的编制机关及审批权限的原则是:1.根据防洪规划所涉及的范围及重要性,结合我国目前防洪工作的管理体制,作出切实可行的规定;2.对跨行政区域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的编制机关和审批权限作出规定,以明确职责,避免相互推诿,保证防洪规划及时、科学的编制;3.专门规定了城市防洪规划的编制机关及审批权限,以明确与城市防洪工作有关的各部门在编制防洪规划及审批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4.强调防洪规划要以有关的流域、区域及有关的江河、湖泊等的综合规划为依据。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重要江河湖泊包括:黄河、长江、松花江、珠江、淮河、海河、辽河等七大江河及太湖流域。所指的防洪规划包括上述江河、湖泊的流域防洪规划和各自的防洪规划。我国上述七大江河及流域,由于其覆盖了我国大部分水域,是洪涝灾害的主要发生地区,因此,上述江河、湖泊的流域防洪规划具有全局性,对其他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起着提纲挈领的作用,在所有防洪规划中具有重要意义。其各江河、湖泊及河段的防洪规划对全流域的防洪工作也产生着重要的影响。本条根据这一防洪规划的重要性,规定上述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国务院批准;编制机关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如国家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及该江河、湖泊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

  三、除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以外的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以及区域防洪规划,由该江河、河段、湖泊所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当地的计划、建设、交通等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为了加强对上述防洪规划的监督,保证这些规划与流域防洪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各区域综合规划相协调,以确保防洪规划的正确制定和实施,本条还规定,上述防洪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对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湖泊,考虑到既能统筹兼顾各有关地区和有关部门的利益,便于协调,又能及时、有效地完成防洪规划的编制和批准工作,需要授权于有一定权威的机关。因此,本条规定,防洪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有关的流域管理机构(一般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流域管理机构对某一江河、河段、湖泊的管辖范围)牵头,会同江河、河段、湖泊所在地的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当地计划、交通、建设等其他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拟定的草案应当分送各省级人民政府,由其审查提出意见后,方可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五、城市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地,人口稠密、财富集中,一遇洪水,所造成的损失往往难以弥补。进人9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城市防洪已成为整个防洪工作的重中之重,我国许多大城市都制定了城市防洪规划。由于城市防洪规划既与流域防洪规划和有关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密不可分,又是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一部分,编制和批准时需要综合考虑,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同时,根据我国现行城市防洪的管理体制,在城市防洪规划的编制和批准过程中又涉及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根据上述具体情况,本条规定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对审批机关未直接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规定。

  六、本条最后一款规定了修改防洪规划的审批权限。修改防洪规划是有关机关根据不同时期防洪工作的特点,为适应防洪工作的新要求而进行的对原防洪规划某一项或某几项的修订。根据本条的规定,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以体现防洪规划的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