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的规定。

  一、为了保证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不受非法截留、挪用,本条作了两方面的规定。一方面,本条在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这就确立了禁止性法律规范,该禁止性法律规范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所以,对于任何单位和公民个人而言,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是一项法律规定的禁止性义务,违反了该项义务必然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根据本法和《刑法》的规定,如果非法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另一方面,为了防止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不受非法截留、挪用,本法还通过确立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工作职责的方式来达到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不被非法截留、挪用的目的。本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按照上述规定,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是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义不容辞的一项工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二、我国宪法、法律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救灾资金和物资的分配上,必须服从统一指挥、统一调配,保证分配计划落实到位,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凭借职权擅自更改救灾资金和物资的分配方案和数额,应当做到分配方案公开、分配结果公开,必要时还应向捐赠组织或者个人反馈捐赠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截留、挪用,不论是归个人使用还是转作他用,都应当按照本法第六十三条和《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法律责任或者行政法律责任。

  三、审计是独立于被审计单位的机构和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检查、评价、公证的一种监督活动。《审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监督是国家的重要财政、财务监督制度,为了严肃财经纪律、提高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效益,加强宏观调控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情况纳入审计监督计划,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综合审计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