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规定。

  一、本法第16条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要达到这一要求,必须要有一定的资金保证,用于安全设施的建设、为职工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等。因此,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也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问题进行了规定,如《矿山安全法》第32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是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进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资金保障。而当前一些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严重不足,安全设施、设备陈旧甚至带病运转,防灾抗灾能力下降,这也是造成事故多发的重要原因之一。有些民营企业的老板“要钱不要(工人)命”,不顾工人死活,千方百计减少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甚至不投入,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隐患很多。针对这一问题,本条特别强调,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对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要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三、本条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是指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方案和投资计划等重大事项进行决策的机构。对于本条来说,主要是指对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进行决策的机构,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此外,实践中一些民营企业,投资人对企业的资金投入等事项掌握最后的决策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与否以及数量多少,与他们有直接关系。对于这些企业,投资人也应当对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负责。因此本条特别规定,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也要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