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城乡规划编制中的公众参与程序的规定。

  一、城乡规划是政府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之一,也是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依据。但是在实践中,有的地方在制定城乡规划和实施城乡规划过程中,缺乏充分的专家论证和广泛的社会参与,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存在不足。城乡规划作为相当长时期内某一个城镇或者乡村建设和发展的指导,对居民(村民)的生产生活影响很大。因为城乡规划确定了特定地域的使用用途及使用规模,有些国家还允许国家根据规划对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有些国家甚至认为,城乡规划是对公民发展权的限制。可见城乡规划对公众的既有利益与未来预期都将产生极大的影响。因此在规划编制过程中,有必要扩大社会公众参与,构建社会公众参与城乡规划制定的制度性保障机制。

  二、社会公众参与的前提是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以供专家和社会公众研究,提出意见。为防止组织编制机关走过场,确保社会公众的充分参与,本法明确规定了不得少于30日的公告期。组织编制机关在具体工作过程中,应当设置长于30日的公告期,但不是越长越好,应当在效率与确保公众参与二者间寻求平衡。

  三、社会公众参与的形式是组织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前组织专家论证会或听证会或其他形式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专家论证会、听证会可以针对城乡规划草案整体,也可以针对城乡规划中的某一重点或难点问题。其他的形式包括座谈会、调查问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总之,任何形式的征求意见所要达到的目的是社会公众与专家的充分参与,保障各种利益群体能够在对其既有利益与未来预期有影响的城乡规划的制定过程中发表意见。这既是为了保证规划制定的民主性,也是为了真正实现规划制定的科学性。

  四、本条规定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对城乡规划草案采纳意见情况及理由进行说明。这样规定可以保证有关人民政府能够在审批时充分考虑社会公众意见,从多个角度了解城乡规划草案,更好地把握城乡规划草案的可行性,得出较为科学的批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