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定期对有关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的规定。

  一、城乡规划是政府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发展的基本手段和重要依据。城乡规划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在城乡规划实施期间,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应当定期对规划目标实现的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及时监督规划的执行情况,提高规划实施的严肃性。对城乡规划进行全面、科学的评估,有利于及时研究城乡规划实施中出现的新问题,及时总结和发现城乡规划存在的优点和不足,为继续贯彻实施规划或者对其进行修改提供可靠的依据,提高规划实施的科学性,从而避免有的地方政府及其领导人违反程序,随意干预和变更规划。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应当全面分析、客观评价,既要总结成功的经验,也要查找存在的问题,分析问题形成的原因,还应当提出解决问题、改进工作的方案。

  二、根据本条规定,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的主体,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根据本法规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实施情况的评估,就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实施情况的评估,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实施情况的评估就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实施情况的评估,由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多长时间进行一次,本条未做具体规定,只是要求“定期”进行,具体时间可由国务院在制定本法配套法规时明确,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国务院未明确时也可以在地方法规中予以明确。

  四、根据本条规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由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有关部门和专家”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具体范围可由国务院在制定本法配套法规时具体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授权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出具体规定。“征求公众意见”除了本条明确规定的论证会和听证会外,还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如在报刊、网站等媒体上开展问卷调查,或委托统计部门进行抽样调查等。

  五、根据本条规定,组织编制机关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进行评估后,应当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这里的“原审批机关”,按照本法关于规划审批的规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原审批机关为国务院,其实施情况的评估报告应提交给国务院;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的原审批机关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其评估报告应提交给省、自治区人民政府;镇总体规划的原审批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其评估报告应提交给上一级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