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管辖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公司登记注册的情形。

  第一种是地方政府出资或控股的公司。基于与第六条国家出资或控股企业类似的理由,也规定了比例为50%。

  第二种是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此规定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新增内容。由于《公司法》在修改时增加了一人公司的规定,出现了很多自然人注册一人公司的情况。自然人设立公司比较灵活,运营的成本也很低。但同时,这种投资经营也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实践中,注册资本不到位、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公司债务等违法行为的情况也是比较多的。为了满足对自然人投资设立公司的监管需要,条例将对自然人投资设立公司的登记管辖问题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

  第三种是其他情况。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1994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使用的是国家工商总局“委托”登记的其他公司。条例在修订时将“委托”修改为“授权”。“委托”与“授权”的区别在于:委托的情况下,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具体登记工作,但登记决定是以国家工商总局的名义作出的,登记决定的法律后果,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也由国家工商总局承担。但授权的情况下,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登记决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联法规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