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费用交纳】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物业服务费用缴纳的规定。

  从本条规定来看,物业服务费用的缴纳有三种不同情况。第一种是由业主缴纳,第二种是由使用人缴纳,第三种是由建设单位缴纳。

  业主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是最普遍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的,业主拥有的物业,不一定为业主所占有和使用。当业主将其物业出租给他人或者交由他人使用时,业主可以和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但考虑到业主毕竟是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第一责任人,业主的地位相对稳定,为了保障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本条进一步规定,即使存在这一约定,业主仍然负连带缴纳责任。

  在建设单位销售物业之前,建设单位是唯一的业主。如果建设单位聘请了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应当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在物业开始销售给众多分散的业主时,建设单位仍然需要就没有售出的物业以及没有交付给业主的物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已经出售并交付给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缴纳。

  关联法规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5、1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