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般而言,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的违法,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管理行为违反法律规范或者行政行为违反了为其设定的不为某种行为的义务,作为的违法通常体现为一定的积极的违法行为。不作为的违法,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律规范或者行政行为违反了为其设定的为某种行为的义务,不作为的违法通常体现为一种消极的状态。无论是作为的违法,还是不作为的违法,都违反了法定的义务,都对管理相对人、国家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因此,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2)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3)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关联法规

  《治安管理处罚法》

  《刑法》第386、388、389、397条

  《建设部关于宣传、贯彻〈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