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权调换】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房屋产权调换的规定。

  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购买的产权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进行调换产权,并按照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和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算调换差价的行为。也就是说,以易地或者原地再建的房屋,和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交换,被拆迁人失去了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调换之后拥有调换房屋的产权。产权调换作为拆迁补偿的方式之一,其特点是以实物形态来体现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无论是居住房屋还是非居住房屋均可采用产权调换的方法,但排除了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即在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时,不允许被拆迁人选择补偿方式,而由条例直接规定采用货币补偿的方式。附属物补偿标准的确定,也应该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通过市场评估确定,在对附属物进行评估时,可以和主体建筑一起考虑,也可以单独就附属物进行评估。

  关联法规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