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强制拆迁】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强制拆迁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1)能够申请强制拆迁的情况只有一种,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也就是说,强制拆迁是以裁决为前提的,行政机关强制拆迁的行为实际上是在实现自己的行政行为的内容。(2)实施强制拆迁的主体,必须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依职权进行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其他人包括拆迁人,都不能擅自实施强制拆迁。(3)考虑到强制拆迁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房屋被拆除了,为防止将被拆除房屋的基本情况的原始证据、事实因时过境迁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或者遭到破坏,为了能使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有据可查,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关联法规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15-17条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第2-10条

  《建设部关于山东省建设厅请求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复函》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88、9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