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的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停车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是指供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业主停放车辆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城市道路上供公众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本辖区机动车停车管理重大问题。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人行道、城市广场等公共区域静态交通秩序的监督管理及停车违法行为的查处,组织建立智慧停车管理信息平台,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不含人行道、城市广场)停车交通安全管理及停车违法行为的查处,参与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国防动员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停车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落实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设施共享等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协同开展停车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公布,并将其主要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停车设施供需矛盾突出的学校、医院、商业地区、住宅小区等区域的停车综合改善方案。

第四条 停车设施建设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专项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及标准,建设停车设施,按照规定标准和要求配建无障碍停车设施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主体工程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配建的停车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鼓励新建、改建的停车设施配建区域停车智能化信息管理系统,将停车信息接入智慧停车管理信息平台。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停车设施的投资建设;鼓励依法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但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停车设施的,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险功能。

第五条 在停车设施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可以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科学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方案。
在不妨碍行人、车辆通行和不挤占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设置方案在城市行车道范围内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设置方案在人行道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进行调整。周边停车设施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应当减少并逐步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保障城市道路的通行功能。
违反本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背街小巷、临街门店前的退让区域等空闲场地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涉及权利相关人的应当先经协商同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标准规范,在学校、医院、商场、车站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专用车位,并规定临时停靠时长,机动车不得超时占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老旧小区等周边,选择具备条件的支路,划定夜间、周末、法定假期或者其他时段停放机动车的路段,明确停车时间和停车要求,设置相应的交通标识、标线,供机动车临时免费停放。

第七条 开展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停车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停车设施开放二十日前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停车设施的名称、位置、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名称、泊位数量、收费时段和标准及营业执照等信息资料,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收到的信息录入智慧停车管理信息平台,并将停车设施信息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信息共享。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运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坚持便民惠民利民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并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公开选择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所得收入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收费标准由经营管理单位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制定。

第九条 开展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停车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或者显著位置标明停车场名称、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准停车型、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并制定和公布车辆停放、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照明、消防、监控等设施,确保正常使用,规范设置停车标识、标线,并保持标识、标线清晰完整;
(四)妥善保管车辆进出信息,信息保存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五)及时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按照公示标准收费;
(七)法律法规关于停车设施管理的其他规定。
违反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用:
(一)在价格主管部门明确的免费时段停放的车辆;
(二)进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办理业务的车辆;
(三)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消防车、有标识的行政执法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
(四)残疾人持有本人残疾人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停放在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车辆;
(五)进入住宅小区不超过一小时和业主搬家的车辆;
(六)除独立专业机械立体停车楼外,在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三十分钟以内的车辆;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非工作时段向社会开放;具备条件的,其外设的开放式停车场应当供机动车免费停放。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管理规定,有序停放在停车泊位;
(二)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交纳服务费用;
(三)不得损坏停车设施内的设施设备、标志标线;
(四)法律法规关于停车管理的其他规定。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在人行道、城市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可将机动车依法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场所。

第十二条 在城市广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公共场所连续停放时长超过三十日,且无法联系到车辆所有人的,可以认定为滞留机动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城市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停放。在公共场所停放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废弃机动车:
(一)零部件残缺失去驾驶功能的;
(二)经认定为报废的;
(三)其他可认定为废弃机动车的情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可以将滞留、废弃机动车依法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场所。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将住宅小区停车泊位出售的,应当优先满足业主需要;住宅小区业主单独转让停车泊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转让给本小区其他业主。
业主要求承租尚未出售的停车泊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或者拒绝按月、按年等租期形式出租,建设单位不得向个别业主定向出售明显超出配建比例和合理需求数量的车位。
违反前款规定,建设单位对住宅小区规划配置的车位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或者拒绝按月、按年等租期形式出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拒绝出租的车位处每车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