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源头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创新建立警源、诉源、访源等平安建设源头治理工作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等应当加强乡镇(街道)综治中心、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等基层平安建设机构的规范化建设,加强网格员、调解员等参与平安建设源头治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平安建设管理机构负责平安建设源头治理的组织协调、督导检查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民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平安建设源头治理工作。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托综治中心或者便民服务中心等窗口,受理群众提出的纠纷调处、矛盾化解、公共法律服务等各类诉求,及时发现矛盾纠纷苗头。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日常排查制度,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排查工作,组织发动人民调解员、社区工作者、楼栋长、物业服务人员、志愿者、乡贤等及时排查处理矛盾纠纷苗头和隐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常态化开展下访接访,全面掌握基层情况并加强研判,及时依法解决群众合法合理诉求。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将矛盾纠纷预防工作贯穿决策、管理、执法、司法等全过程,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畅通群众诉求表达通道,防止引发矛盾纠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自治、法治、德治相融合的基层治理体系建设,加强法治宣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加强自治管理,采取群众议事、民主恳谈、屋场会等方式,提升村(居)民的法治和德治意识,夯实平安建设源头治理基层基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一站式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推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协调联动,统筹法律援助、帮扶救济、司法救助等资源,及时协调矛盾纠纷各方,促进矛盾纠纷高效化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调解员专家库。乡镇(街道)综治中心应当建立调解员信息库,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提供人力资源支撑。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平安建设源头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平安建设源头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宣传平安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二)依法采集、登记、核实网格内的实有人口、房屋、单位等基础数据、动态信息;(三)排查发现、协助化解、梳理报送网格内的矛盾纠纷;(四)加强重点区域、特殊时段、相关人员的矛盾纠纷排查;(五)组织动员群众参与基层平安创建和群防群治;(六)其他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
第六条 市、县(市、区)平安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社会治理信息系统建设、运用和管理,高效汇集矛盾纠纷各类相关数据信息,实现分级分类处置,推动线上线下有机联动,提升风险研判、矛盾化解、治安防控的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于平安建设源头治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有关单位及工作人员不履行平安建设源头治理职责的,或者在平安建设源头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