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县立法活动,健全立法机制,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解释和废止,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

第三条 自治县立法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循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自治县立法坚持问题导向,突出地方和民族文化特点,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就下列事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一)依法行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重大事项;
(二)根据国家给予少数民族地区的优惠扶持政策,制定自治县经济发展、城乡建设与管理、基层治理等措施;
(三)立足自治县自然禀赋和发展定位,制定环境保护、资源利用等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措施;
(四)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历史文化保护的措施;
(五)加强民生保障,维护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措施;
(六)依法有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第七条 自治县立法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县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闭幕后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书;可以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书。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书,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送的立法项目应当与自治县立法规划相衔接。
立法项目建议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立法项目名称;
(二)立法依据和目的;
(三)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
(四)项目的主要内容。
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意见建议。

第九条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意见建议,广泛征集意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需要,确定立法项目,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机关、部门和组织,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按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通过前,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确需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提请主任会议通过,按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自治条例案由常务委员会主导起草。单行条例案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单行条例案,可以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有关机关和部门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单行条例案,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吸收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承担起草职责的有关机关、部门不能按年度立法计划完成草案起草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书面报告原因和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负责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起草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和工作人员,做好有关条例案的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单行条例草案形成后,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政府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等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的起草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网络媒体征询等多种形式。
单行条例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提案人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单行条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机关、团体、专家、提案人、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单行条例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审议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提请审议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同时提交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草案说明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日前将自治条例案、单选条例案文本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条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条例案起草部门负责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等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公民旁听。

第二十一条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表决。
条例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条例案以及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条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表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草案文本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部门、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主要审议条例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县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是否适当,体例、结构是否合理,以及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二十四条 条例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及时发送有关国家机关、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大主席团、人民团体、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领域专家等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十日,主要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二十五条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二次审议前,应当征求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组织对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进行统一审议和修改,向主席团提交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会议,就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自治县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章 条例的报批、公布及解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请批准条例的书面报告;
(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
(三)审议结果的报告、修改意见的报告;
(四)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自治县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常务委员会应当派人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办理会议提出的修改意见。

第三十一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由常务委员会在批准后的三十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修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发布公告公布新的文本。
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自治县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要求。解释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解释的必要性、依据和相关建议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具体问题的询问,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草案,报主任会议决定后予以答复。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单行条例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规则”等。
条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等。经过修改的条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等。
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除必须立即实施的外,条例从公布到施行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五条 条例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向社会宣传本县的条例。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监督检查条例实施情况。
条例实施一年后,自治县人民政府及主要负责执行的部门,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安排报告条例实施情况。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条例或者其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评估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