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安全、高效、便民的原则,为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智慧、绿色的道路运输市场服务,推动道路运输服务多元化、品质化发展。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各类道路运输方式协调发展,构建社会化、专业化、信息化、智能化的现代道路运输服务体系。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规划资源、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明确道路运输发展目标、行业布局、保障措施等。
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区域协作,促进京津冀区域道路运输协调发展。

第七条 本市加强道路运输领域科技创新,推动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超级计算等新技术与道路运输行业深度融合,推进数据资源赋能道路运输发展,打造智慧运输服务体系。

第八条 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道路运输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鼓励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参与道路运输相关法规、政策、标准的研究制定。

第二章 道路运输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条件。
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依法进行备案;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告知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由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活动;
(二)按照道路运输证注明的范围从事道路运输活动;
(三)按照规定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维护、检测,并参加审验,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四)对从业人员加强法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
(五)对服务对象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有规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明码标价,合理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统一管理、调度车辆和驾驶人员,统一财务管理,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道路运输车辆挂靠本单位经营。

第十五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信息化经营,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和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促进节能减排。
鼓励智能网联汽车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道路运输领域开展示范应用。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安全管理、统计和档案制度,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道路运输信息化建设,推动相关服务系统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提高道路运输公共信息服务水平,定期向社会发布有关运输信息。

第二节 客运经营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客运市场信息采集工作,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对需要增加运力的,应当制定增加运力的方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二十条 班线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许可的起讫地、日发班次下限和备案的途经路线运行,在起讫地客运站点和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上下旅客,不得在规定的站点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途经路线,禁止在高速公路封闭路段内上下旅客。

第二十一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随车携带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并持有包车合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不得从事班线客运。
包车客运、旅游客运运行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旅游客运应当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

第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不得在途中滞留、甩客或者强迫旅客换乘车辆,不得敲诈旅客,不得使用低于规定的类型等级营运客车承运,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由于车辆故障等特殊原因确需旅客换乘车辆的,应当及时调换,不得降低换乘客车类型等级,不得另收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发车前进行旅客系固安全带等安全事项告知。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时,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凭证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不得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
旅客应当配合行李物品安全检查,拒不配合的,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不得允许其乘车。

第三节 货运经营

第二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货运经营者在承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输中货物脱落、扬撒或者泄漏等,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第二十七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人员和用于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第二十八条 鼓励货运经营者采用集装箱车辆、封闭厢式车辆、多轴重型车辆以及甩挂运输、多式联运方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引导货运经营者采取全程运输一单制服务方式,应用电子合同、电子运单、网上结算等互联网服务模式。

第二十九条 鼓励发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促进物流资源集约整合、高效利用。
从事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具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交互处理及全程跟踪记录等线上服务能力。

第三十条 货运站(场)、港口、厂矿、建筑工地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车辆装载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配备称重计量设施、设备,确保驶离的货运车辆合法装载。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的领导。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重点货运源头单位,接受社会监督。
货运源头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货运源头单位装载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其履行车辆合法装载主体责任。

第四节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维护站(场)秩序,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设备,设置安全标识。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第三十三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进站的客运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在明显位置公布进站客运车辆的类型等级、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有序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维持上下车秩序;
(三)不得出售未经批准的站点车票;
(四)对无故停班达七日以上的进站班车,及时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五)对客运车辆未能按时发车的,及时发布信息,维持候车秩序,协助承运人安排滞留旅客。对出现旅客严重滞留的,立即采取疏运措施,及时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明显位置公布货运经营者的名称、经营范围、位置平面图和投诉电话;
(二)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保管,保证货物完好无损,不得违规存放危险货物;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进行包装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符合运输要求;
(四)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
(五)查验进入货运站经营的货运经营者和车辆的经营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二)与托修方依法签订维修合同(托修单),并建立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三)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
(四)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人员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五)维修服务完成后提供维修费用明细单;
(六)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无偿返修;
(七)不得超出备案的经营范围维修机动车;
(八)不得擅自扩大机动车维修项目;
(九)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学员依法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开展培训教学,确保培训质量;
(三)建立学员档案,培训结业的,向学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四)建立培训记录,不得伪造、篡改培训记录;
(五)在其备案的教练场地开展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开展道路驾驶培训;
(六)所属教练员应当在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中随车或者现场指导,在道路驾驶培训中随车指导;
(七)加强教练员管理,并按照规定将教练员档案主要信息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培训记录进行核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机动车驾驶培训监管服务平台与考试系统联网对接,实现培训信息与考试信息共享。

第三章 道路运输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是道路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道路运输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全面管控道路运输各环节的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风险、消除隐患。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真实、有效,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频次、学时、内容要求。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第四十一条 国家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和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的道路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并保持装置的正常使用状态,满足动态监控的要求。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监督其聘用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专职监控人员等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和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其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安全管理。道路运输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连续驾驶达到四个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高速公路单程运行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运行四百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应当随车配备二名或者二名以上驾驶人员。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章 京津冀区域协作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道路运输区域一体化发展,与北京市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建立道路运输协调机制,协商道路运输重大事项,推动实现区域间道路运输相互联动、资源共享、协调发展。

第四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道路运输相关政策,应当统筹考虑与北京市、河北省道路运输的协调,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要求,促进道路运输区域协作和发展。

第四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北京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河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区域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区域道路运输管理信息共享和预警联动,解决跨区域道路运输纠纷,促进区域道路运输工作联防联治。

第四十七条 本市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道路运输领域的科技创新合作,组织开展区域道路运输重大问题的联合科研,推动关键核心技术联合攻关,持续提升区域道路运输自主创新能力。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高速公路收费站及服务区实施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和举报投诉制度,并将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依法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道路运输非法营运等行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及应用制度,提高道路运输业服务质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在经营期间内不具备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条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条件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道路运输证注明的范围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道路运输车辆挂靠本单位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在高速公路封闭路段内上下旅客的;
(二)在途中滞留、甩客的;
(三)因特殊原因确需旅客换乘车辆,降低换乘客车类型等级或者另收费用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货运源头单位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站经营者出售未经批准的站点车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向托修方提供维修费用明细单的;
(二)超出备案经营范围维修机动车的;
(三)擅自扩大机动车维修项目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出租车客运和公共汽车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