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防治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进一步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餐饮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及相关管理活动。餐饮服务场所餐厨垃圾的环境污染防治及相关管理活动按照《银川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本辖区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五条 餐饮服务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污染防治要求,推进餐饮服务场所与居民住宅楼分离,建设相对独立的餐饮服务场所集聚经营区。具备条件的餐饮服务场所集聚经营区,应当建设专门的油烟集中处理设施。
第六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前款规定的建筑物所有权人在出售或者出租房屋时,应当告知买受人或者承租人该房屋不得用于开办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餐饮服务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扰检查。
第八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使用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使用煤炭、树木、秸秆、锯末等高污染燃料。提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外的餐饮服务项目使用清洁能源。
第九条 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场所,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保证油烟净化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油烟净化设施。鼓励餐饮服务经营者及时改造升级安装先进的油烟净化设施,提升环境污染防治水平。
第十条 市、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饮服务场所油烟在线监测系统平台,加强对餐饮服务场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油烟排放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位于环境敏感区的大型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鼓励中、小型餐饮服务单位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油烟在线监测设施的安装费用和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由餐饮服务单位承担,并应当与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场所应当使用专用烟道,不得利用城镇公共雨水、公共污水管道排放油烟。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区域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将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污水排入城镇公共雨水管道。餐饮服务场所位于城镇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其含油污水应当经隔油、隔渣、油水分离装置进行预处理,符合国家关于污水排入城镇公共污水管网水质有关标准和规定,依法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后,方可排入城镇公共污水管网。餐饮服务场所位于城镇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外或者不具备接驳公共污水管网条件的,其含油污水应当经隔油、隔渣、油水分离装置和生化处理设施等进行处理,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安装排风机、鼓风机、空调器、冷却塔等产生噪声的设备,采取隔音降噪措施,定期保养维护。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喧哗、产生噪声等行为的警示标志,对用餐人员喧哗、产生噪声的行为进行劝阻。
第十七条 市、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饮服务经营者信用档案,记载奖惩等经营者信用信息,并推送至银川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行为,按照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一万元罚款;经营期间擅自停运、不正常使用油烟在线监测设施,或者修改监测数据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喧哗、产生噪声等行为的警示标志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属于依法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餐饮服务业,是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生产经营服务行业。其中,大型餐饮服务单位是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服务单位;中型餐饮服务单位是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餐饮服务单位;小型餐饮服务单位是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下的餐饮服务单位;(二)专用烟道,是指符合环保、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等要求,建筑物配套设立的烟道和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安装的外置烟道;(三)环境敏感区主要包括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以及文物保护单位;(四)在线监测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实时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等单位食堂和其他提供餐饮娱乐服务场所的环境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1日施行的《银川市饮食娱乐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