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古梨树资源,规范古梨树的管理活动,促进古梨树资源持续利用,提升古梨树的人文生态价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兰州市皋兰县什川镇上车、长坡、南庄、北庄等村古梨树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
本条例适用于树龄一百年以上古梨树及八十年以上古梨树后备资源。

第三条 古梨树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坚持规划先行、科学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梨树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皋兰县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古梨树保护管理日常工作。
市、县林业以及县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农业农村、水务、文旅、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梨树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什川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做好古梨树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法履行群众自治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发包方的职责,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和完善土地承包合同,引导村民做好古梨树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梨树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古梨树保护、管理和利用专项规划。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梨树保护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古梨树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七条 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古梨树保护、管理和利用专项规划;
(二)监督和指导养护责任主体对古梨树的养护,每个自然年度将树龄达到八十年以上的古梨树纳入保护范围,将树龄达到五十年以上的梨树予以登记和管理;
(三)负责古梨树日常巡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妥善处理;
(四)查处破坏古梨树及其生长环境、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
(五)负责古梨树病虫害的监测与防治;
(六)负责监督古梨树防火工作;
(七)负责古梨树资源的调查摸底、登记造册和定期监测,编制检测报告;
(八)开展“天把式”等专门技术人才培养、古法种植传承以及现代科技养护为内容的古梨树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关技术培训;
(九)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本条所称“天把式”,是指在梨园里架起云梯,登上云梯根据不同农时进行修剪、传粉、吊枝、采摘果实等的专门技术人才。

第八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梨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第九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每年组织开展本条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开展古梨树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梨树的义务。对损害古梨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属实的予以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或者认养古梨树。捐资保护、认养古梨树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捐资、认养期限内的署名权。捐资保护或者认养古梨树的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县人民政府对保护古梨树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对古梨树树龄进行鉴定,报县政府确认后予以公布,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古梨树保护、管理和利用专项规划划定古梨树的核心保护区和生态保育区。
核心保护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古梨树保护、管理和利用专项规划,禁止开展损害和影响古梨树生长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
生态保育区以生态资源的保护为主,适当发展林果业、乡村旅游业;经批准可以适度开展不影响古梨树生长的建设活动。

第十四条 在生态保育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梨树保护方案报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审查。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保护方案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古梨树保护方案未经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对古梨树实行挂牌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古梨树保护牌由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统一设计、制作和悬挂。古梨树保护牌应当采用二维码等电子方式标明古梨树的名称、学名、科名,树龄、编号、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设置时间、举报电话等内容和信息。悬挂古梨树保护牌不得影响古梨树生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梨树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 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资源普查,每年组织一次重点抽查,对古梨树登记、拍照、编号,更新资源档案,报县人民政府、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与镇人民政府信息共享,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梨树的养护责任主体,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一)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梨树,承包人为养护责任主体;依法流转的承包地上的古梨树,实际经营者为流转期内的养护责任主体;
(二)农村宅基地及其房前屋后的古梨树,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住户为养护责任主体;
(三)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梨树,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主体;
(四)无人养护的古梨树,或者养护责任主体无力承担养护责任的,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主体。

第十八条 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与养护责任主体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养护责任主体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养护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古梨树的日常养护,保障古梨树正常生长,防范和制止各种损害古梨树的行为,并接受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古梨树遭受有害生物危害、自然损伤或者人为损伤,出现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复壮;抢救、复壮确有困难的应当报告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对古梨树进行抢救、复壮。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毁古梨树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移植古梨树;
(二)刻划、钉钉、折枝、挖根、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梨树为支撑物;
(三)非养护目的的攀树、剥损树皮、采摘果实;
(四)影响古梨树正常生长的硬化固化地面、建造构筑物等行为;
(五)使用危害古梨树生长和果品品质的农药、化肥、生长调节剂;
(六)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七)其他危害古梨树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古梨树死亡的,养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报告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登记,并报县人民政府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确认死亡的古梨树。
经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确认死亡的古梨树具有景观价值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处理后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古梨树利用应当尊重古梨树所有者的意愿,维护古梨树所有者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梨树保护管理补偿机制,对古梨树修剪、刮皮、施肥、浇水、喷药等日常管护以及抢救、复壮等活动予以补偿。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起草、报市人民政府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古梨树利用扶持政策,保护和改善古梨树生长的生态环境;规划建设古梨树保护管理基础设施;依托古梨树资源禀赋及衍生的产业链条发展休闲农业及乡村旅游,促进乡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五条 养护责任主体可以采取合资、合作、租赁、承包、转让等多种方式利用古梨树。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古梨树的保护利用,促进古梨树集中养护、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促进古梨树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梨树保护的科研成果和技术,提高古梨树保护的水平,主要履行好以下保护利用责任:
(一)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
(二)栽植培育新的梨树品种;
(三)投资、参与古梨树保护及相关的科学研究活动;
(四)开展古梨树利用交流合作,挖掘古梨树历史文化,打造古梨树景观品牌;
(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古梨树产品品牌,培育古梨树资源利用产业链,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梨树损伤和死亡的,依法赔偿损失,并每株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梨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梨树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由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古梨树养护责任主体因不履行养护责任致使古梨树损伤的,由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在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的指导下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予以救治,并处每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古梨树的,由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梨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由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未经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确认死亡的古梨树的,由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株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古梨树保护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古梨树保护管理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