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按照市城市管理部门公布的生活垃圾分类指南确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推进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倡导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指导、考核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备案、核准和审批,协调指导企业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塑料污染治理政策。
教育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处理的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教育内容,指导协调学校、幼儿园做好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划选址工作,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保障工作,并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内容纳入相关规划。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和有害垃圾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并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纳入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内容。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电子商务、餐饮、住宿等行业和商场、超市等场所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会同市场监管部门指导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会同供销社推进生活垃圾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地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源头减量工作。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机关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财政、市场监管、经济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科学技术、交通运输、卫生健康、体育、民政、邮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的科技水平。

第七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鼓励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第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城乡生活垃圾转运、处理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有关设施布局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投入,推广运用便利化、智能化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便民投放。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包括生活垃圾收集站点、场地、垃圾房等。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或者填埋生活垃圾。
鼓励通过发放分类垃圾袋、积分兑换、物质奖励等方式,激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一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实行自我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商场、集贸市场、超市、住宿、餐饮、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车站、码头、机场、景区景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广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及其行人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公共水域、江河湖泊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八)高速公路、公路、高速铁路、铁路、轨道交通设施,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九)村庄,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管理责任人或者由其指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地点、方式等。
(二)按照规定设置、更换、清洗、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容器完好、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阻,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拒不改正的,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
(六)发现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市场化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签订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协议。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管理责任人改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规定的标有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密闭化运输车辆;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
(三)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四)收集生活垃圾后,及时将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清洁;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六)法律、法规关于生活垃圾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
(三)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数量和处理情况等;
(四)法律、法规关于生活垃圾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可回收物交由可回收物利用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
支持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相关领域的推广应用。鼓励农村就近就地对厨余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其他垃圾焚烧产生的热能应当通过发电、供热等方式进行利用。在符合环保要求的情况下,鼓励对炉渣、飞灰等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监督检查制度。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城市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规定的标有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密闭化运输车辆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的;
(三)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的。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