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树立文明祭祀新风,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使用祭祀用品及文明祭祀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祭祀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教育引导、源头治理、疏堵结合的原则,抵制封建迷信祭祀行为,引导和规范城乡居民文明祭祀。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祭祀管理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祭祀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文明祭祀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文明祭祀管理工作,监督指导殡葬服务机构为文明祭祀活动提供服务。
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和草原、公安、消防救援、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祭祀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文明祭祀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祭祀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监督巡查和劝阻工作,引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积极协助做好文明祭祀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祭祀宣传教育,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开展文明祭祀宣传活动,营造良好的社会风气。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文明祭祀宣传,加强对封建迷信祭祀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六条 国家公职人员应当带头抵制、劝阻使用封建迷信祭祀用品进行祭祀的行为,带动家庭、亲友及周边群众文明祭祀。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祭祀用品。

第八条 在禁止区域内不得焚烧、抛撒各类祭祀用品。
禁止焚烧、抛撒的区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合理划定,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区域应当根据社会发展情况及时调整。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民政、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和草原、公安、消防救援、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设置追思堂等场所,为文明祭祀活动提供便利。在春节、清明节等传统节日期间,组织开展共祭、代祭、网络祭祀等活动,通过集中擦扫墓位、骨灰格位,献花等文明低碳祭扫方式,引导群众逐步从注重实地、实物祭扫转移到以精神、文化传承为主上来。

第十一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祭祀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规摆摊设点、占道经营销售封建迷信祭祀用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焚烧祭祀用品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和草原野外焚烧祭祀用品的,由林业和草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祭祀管理工作中不作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封建迷信祭祀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祭祀活动。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祭祀是指对逝者进行的追悼、安葬、葬后祭奠和悼念等活动。
文明祭祀是采用鲜花祭祀、植树缅怀、踏青遥祭、撰写祭文、家庭追思、网络祭祀等绿色环保文明安全的祭祀方式。
封建迷信祭祀用品是指用于祭祀的冥纸、冥币、纸牛、纸马、纸人、锡箔或纸扎的金银锭及用于焚烧的仿制房屋宅院、交通工具、生活用品等物品。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