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文化资源中涉及的文物、档案、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等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红色文化资源,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以来,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重要历史活动所遗留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文化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下列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一)重要机构、会议、事件、战斗的旧址或者遗址;
(二)重要人物和具有重要影响的英雄烈士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和殉难地;
(三)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碑、塔、雕塑、公园、广场等纪念设施或者场所;
(四)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实物、口述历史记录、回忆记录、声像资料等可移动资源;
(五)与红色文化相关的具有先进性和代表性的文艺作品、人物事迹、革命精神、光荣传统、东北抗联精神和北大荒精神等红色文化精神资源。

第四条 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传承弘扬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专项资金,通过财政拨款和接受捐赠等方式筹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负责列入革命文物的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负责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档案主管部门负责红色档案的保护管理工作。
史志研究、网信、教育、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文化资源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破坏、损毁、侵占红色文化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有关部门提供红色文化资源线索,通过捐资、捐赠、志愿服务和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工作。
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专家委员会,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意见。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红色文化资源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开展红色文化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建立红色文化资源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普查、调查结果,提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建议名单,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编制全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应当载明红色文化资源的名称、类型、归属部门、文化内涵、历史价值、地理位置和保护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三条 红色文化资源名录实行动态调整。因不可抗力导致红色文化资源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自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完成保护标志的设置。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保护标志的样式,保护标志的内容包括名称、史实说明、认定机关、认定日期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开荒、取土、采石、放牧等破坏红色文化资源环境的行为;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红色文化资源安全的物品;
(三)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红色文化资源;
(五)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标志及其他保护设施;
(六)开展与红色文化资源环境氛围不相协调的生产经营、娱乐等活动;
(七)进行与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八)其他影响、危害、破坏红色文化资源环境和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合理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建设污染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及其环境的设施;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安全的物品;
(三)其他可能影响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权归属和管理需要,确定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和安全防护,发现问题、隐患应及时向红色文化资源管理部门报告。
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重大损失时,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救保护。

第十九条 国有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由使用权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由所有权人负责修缮、保养。
非国有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修缮人依法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进行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应红色文化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修缮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对纳入名录管理的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所有权人应当妥善保管。红色文化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档案。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展览馆、专题馆等收藏、研究机构,可以征集、收购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征集、收购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展览馆、专题馆等收藏、研究机构应建立健全收藏、保管制度,完善收藏、保管条件。对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做好预防性保护和数字化保护。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捐赠给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展览馆、专题馆等收藏、研究机构,并根据捐赠人意愿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条 红色文化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四条 红色文化资源的传承利用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加强时代内涵和历史价值的发掘、研究和宣传展示。
禁止歪曲、贬损、丑化红色文化资源。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重视保护研究,加强研究、讲解等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六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陈列展览、展示体验、公共教育等服务,进行红色文化主题宣传,开展对外传播交流。
收藏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等机构,应当利用红色文化资源开展主题展览、公益讲座、阅读推广等活动,讲好红色文化故事,做好红色文化传播工作。
红色文化资源的展览展示内容和解说词应当具有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内容展示前应当征求宣传、文化、党史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红色文化资源开展爱国主义、红色文化教育活动。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利用红色文化资源开展现场教学、主题教育等教学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资源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发展红色旅游,开发、推广具有本地特色的红色旅游线路、旅游产品,培育红色旅游品牌。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推动红色文化资源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九条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主管部门应当深入挖掘东北抗联精神、北大荒精神及其他本地区红色文化精神资源的历史意义、精神内涵和时代价值。编辑、出版、制作红色文化知识读本、影视作品,通过新闻报道、开设专栏、发布公益广告等方式,拓展新媒体传播渠道,开展红色文化主题宣传,弘扬和传承红色文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红色文化资源的,由市、县(市、区)红色文化资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貌;红色文化资源属于文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标志及其他保护设施的,由市、县(市、区)红色文化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歪曲、贬损、丑化红色文化资源的,由市、县(市、区)红色文化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红色文化资源管理部门、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红色文化资源管理职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