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卫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防御、减轻洪涝灾害,保护传承大运河文化,推动高质量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卫河流域的水生态保护、水灾害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卫河流域,是指本市境内卫河干流及其淇河、共产主义渠等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卫河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区域协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卫河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卫河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解决卫河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卫河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卫河保护工作的领导,落实卫河保护工作联席会议的决策部署,将卫河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卫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卫河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卫河流域生态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省海河流域水利事务中心的联系沟通,厘清管理权限和责任,依法行使水行政监督管理职责。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卫河保护工作。

第六条 卫河流域各级河长应当分级分段组织领导卫河干流及其淇河、共产主义渠等支流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督导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网络技术和科技手段,在卫河干流及其淇河、共产主义渠等支流主要汇入口、入河排污口以及行政区划交界断面等场所设置视频监控、在线监测等设备,提高水情、水质监管能力,促进卫河流域精细化、智能化管理。

第八条 卫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河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态保护、水灾害防治和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鼓励群众性基层组织、社会组织、新闻媒体等开展卫河保护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生态保护、防灾减灾和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意识,营造卫河保护良好社会氛围。

第九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参与卫河流域生态保护、水灾害防治和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十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卫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跨区域协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安阳市、新乡市、焦作市、濮阳市人民政府在生态保护、灾害防治、产业发展、应急联动、联合执法等方面的区域协作;加强与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省海河流域水利事务中心的联系沟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安阳市、新乡市、焦作市、濮阳市人民政府和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共同建立卫河流域市际联席会议机制,推动跨区域协作,共同做好卫河保护工作。
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毗邻的安阳市、新乡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沟通协调工作机制,执行卫河流域市际联席会议决定,协商解决卫河保护的有关事项;协商不成的,报请市人民政府会同毗邻的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三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涉及卫河流域的相关规划时,应当严格落实国家、省及流域有关规划和管控要求,加强与毗邻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沟通,实现相关规划目标的协调统一和规划措施的相互衔接。

第十四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毗邻的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卫河流域生态环境、水资源、水文、气象、水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信息共享系统,加强水质、水量等水情监测站点的统筹布局和联合监测,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卫河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时,应当加强与安阳市、新乡市、焦作市、濮阳市在立项、起草、调研等各个环节的沟通与协作。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安阳市、新乡市、焦作市、濮阳市人民政府和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共同加强卫河保护的行政执法,对破坏自然资源、侵占河道水域岸线、污染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开展联合执法。

第十七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司法机关应当与毗邻的同级司法机关协同,建立健全卫河保护工作的司法协作机制,共同预防和惩治破坏流域生态保护和灾害防治等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安阳市、新乡市、焦作市、濮阳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监督协作机制,协同开展执法检查、专题调研、组织代表视察等活动,加强对卫河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十九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毗邻的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加强卫河流域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传承弘扬大运河文化。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二十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省确定的卫河流域生态流量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内生态流量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等部门,编制卫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卫河流域县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卫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卫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卫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水污染防治、地下水保护、生态流量保障、空间管控、湿地修复与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内容,科学有序、统筹布局生态、农业、城镇、工业园区等功能空间,强化对卫河流域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的约束指导作用。

第二十二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入河排污口设置、检查、监测、关闭等管理要求,规范入河排污口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采样口、标识标牌及视频监控系统等,加强排污口的规范化建设。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

第二十三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城镇发展实际,建设城镇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满足城镇生活污水收集和处理需要。
处理设施的建设、规模、工艺、排放标准应当与河流水质目标要求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卫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卫河流域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
专项规划应当与河流水质目标要求相适应,与乡村生态环境用水和农村改厕用水相衔接。

第二十五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指导下,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畜禽养殖经营者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贮存、清运等处置,禁止将未经处置的畜禽粪便、污水排入卫河干流及其淇河、共产主义渠等支流。

第二十六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存在水污染事故风险隐患的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液直接排入卫河干流及其淇河、共产主义渠等支流。

第二十七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卫河流域内河流水质不达标的河段进行治理和生态修复。鼓励采用先进的生态修复技术,充分利用水生生物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八条 市、浚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水生态环境保护修复同河道水系治理管护、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相结合,加强大运河沿线古桥、古堤、古码头等历史文物的修缮和保护,促进大运河系统性、整体性保护利用。

第四章 水灾害防治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省海河流域水利事务中心的沟通,与安阳市、新乡市、焦作市、濮阳市人民政府共同建设卫河流域防洪减灾体系,加强跨区域防洪减灾体系协同,推动卫河、共产主义渠上下游防洪减灾联动,有效提升卫河流域防御洪涝灾害的能力。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安阳市、新乡市、焦作市、濮阳市人民政府共同推动卫河流域防洪规划编制,并纳入海河流域防洪规划、漳卫河系防洪规划。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水域和岸线。禁止垦堤种植和在堤顶、堤坡种植农作物。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等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擅自改变水域和滩地用途、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确实无法避免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的,应当同时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新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设立新的村庄或者居住点,已经规划或者设立的,不得扩大范围,并逐步搬迁退出;不得新划定永久基本农田、林地,已经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或者林地、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逐步退出;不得新建生产堤和漫水桥,已建生产堤和漫水桥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及时拆除,其他生产堤和漫水桥应当逐步拆除。

第三十三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卫河流域控制性水工程、标准化堤防等防洪工程体系建设,实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山洪、泥石流灾害防治;加强防洪工程的运行管护,保障工程安全稳定运行。
除防洪、航道疏浚、水工设施维护、输水河道工程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大运河浚县段保护范围内建设损坏大运河遗产本体的工程。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安阳市、新乡市、焦作市、濮阳市人民政府和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共同建立联动清淤疏浚工作机制,定期开展河道淤积监测和河势调查,联动实施清淤疏浚,提高河道行洪能力。

第三十五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和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卫河干流及其淇河、共产主义渠等支流泥沙治理力度,采取建设沉沙设施、适时清淤等措施,减少泥沙淤积,做好沉沙资源化利用,维护河道正常功能。

第三十六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河流域防洪规划、漳卫河系防洪规划和国家、省规定的防洪标准,结合防洪工程实际状况,科学编制本辖区卫河流域防御洪水预案,并及时修订完善。

第三十七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汛前组织河道安全检查,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对卫河干流及其淇河、共产主义渠等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行洪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市、卫河流域县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汛前对卫河流域防御洪水预案落实情况及各类防汛设施进行检查。
堤防、闸坝等管理单位应当对所辖防洪工程进行汛前检查,及时除险加固。
市水文测报单位应当对所辖水文站点进行汛前检查,保证测量断面在汛期能够正常运行。

第三十八条 市和浚县、淇县人民政府必须在汛前对良相坡、共渠西、白寺坡、长虹渠、柳围坡、小滩坡蓄滞洪区所涉及乡镇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做好紧急撤离、救生等准备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与安阳市、新乡市、焦作市、濮阳市人民政府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共同建立卫河流域汛情险情通报机制,加强汛期监测预报预警、跨区域预报预警信息共享,实现上下游之间、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与地方人民政府之间及时互相通报汛情险情信息。

第四十条 市防汛指挥机构应当与安阳市、新乡市、焦作市、濮阳市防汛指挥机构在省防汛指挥机构指导下,实现汛期水库、河道枢纽工程等防洪工程的联合调度。
防洪工程联合调度应当严格依照水的天然流势、防洪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将未经处置的畜禽粪便、污水排入卫河干流及其淇河、共产主义渠等支流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
(二)违法利用、占用卫河流域河道水域和岸线的;
(三)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或者缩小水域面积,未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未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的。

第四十四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负有卫河流域水生态保护、水灾害防治和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卫河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