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及公共服务供水用水安全,促进城市供水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卫生、服务均等,以及开发与保护水源相结合、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保障供水安全,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及公共服务用水。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城市供水安全保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和保护,安排必要的资金,统筹城市供水设施的规划、建设、改造和维护,加强水质检测和监管能力建设。
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用水与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升城市供水用水效率,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水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营商、城管执法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实现城市供水管理信息共享。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应急管理协调机制,组织编制城市供水用水应急预案,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相关部门根据城市供水用水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方案。
供水单位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城市供水用水应急预案,编制相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供水水源保护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水务和卫生健康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用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建设。城市供水应当优化水资源配置,优先使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并控制使用地下水,鼓励使用非常规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雨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提高非常规水源利用率,优化用水结构。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本行政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对供水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公布城市供水水质检测信息。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三章 供水用水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水源地、水厂、加压泵站、抢修基地、经营服务网点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服务设施的建设、改造,合理布局二次供水设施,确保城市供水平稳均衡。
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结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做好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用地控制预留工作,对城市供水用水相关设施规划布局做出统一安排。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用水建设方案应当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意见。

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已建建筑供水设施未分户的,应当进行一户一表出户改造。

第十四条 用水量较大,影响城市区域加压供水安全运行的经营服务、特种行业用水户,应当采用从城市供水管网干线、支线单独接水进户方式,并按供水单位要求设置户外闸门、水表井及计量水表。

第四章 供水用水设施安全运行与维护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用户用水计量器具,由公共供水单位负责;
(二)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公共供水单位的,由公共供水单位负责;未移交公共供水单位的,由二次供水设施出资建设人、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三)用水计量器具或者分支立管分户处(未安装用水计量器具的)至用户侧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老旧小区分支立管在用户室内的,分支立管起端至用户侧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
(四)非居民用户总阀门后(含总阀门)的专用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五)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新建及既有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公共供水单位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占压、覆盖供水管道、结算水表、表井(箱)、闸井等供水设施;
(二)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排放污水;
(三)损坏、覆盖、改变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标识;
(四)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上;
(五)擅自启闭结算水表、阀门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封锁装置;
(六)将输送不同介质的管道或者供热、制冷、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不同水质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检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供水单位对城市供水设施的检查和维护管理。当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
供水单位在抢修或者维修城市供水设施时,应当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供水单位施工、检查、维修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干扰阻挠。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供水单位同意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或者委托经依法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对原水、出厂水和公共供水管网水质进行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每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和检测资料。
公共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对措施,并报告生态环境、城市供水、水务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公共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同时采取措施。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时,还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线上线下等多种服务渠道,合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为用户提供安全便捷、公开透明、持续稳定、计量准确的供水服务。
供水单位需要入户作业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证件,说明目的及服务时间等。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城市供水服务质量监管评价,对水质、水压、供水服务、设施维护、应急处理等进行考核评价,也可委托第三方开展用户满意度测评。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计量器具进行检查维护。发现计量器具非人为因素致使损坏、停行、逆行或者计量器具额定流量与实际用水量不适配的,应当及时免费更换合格的计量器具,并告知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用户发现上述情形时,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应当及时办理结算水表过户手续。以建设单位名义办理报装手续的新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自产权发生转移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结算水表过户手续,不得无故拖延。

第二十五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能擅自停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严格控制停水时长及范围。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停止供水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供水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组织发改、住建、水务、卫生健康等部门,科学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并定期评估调整。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公示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服务承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及时答复用户。
用户对供水单位的投诉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并向投诉人答复。

第六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符合卫生和安全防范标准,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提供技术服务。
推行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建设、改造、管理、维护专业化。鼓励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远程管理控制系统,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具备与运行、维护二次供水设施等活动相适应的能力及经验;
(三)完善的二次供水设施及业主委托的庭院管网等设施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完善的安全防范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次供水单位不符合条件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推行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对已建居民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逐步移交供水单位运行维护。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管理,对供水设施安全负责,并做好防护。每月至少进行1次水质检测,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单位清洗消毒应当提前1个工作日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并在清洗消毒后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检测结果应当予以公示。
二次供水单位不具备清洗消毒能力的,应当委托专业清洗消毒服务机构进行。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的水泵机组运行噪音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对于设置在建筑物屋顶的水箱及裸露在外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异常寒冷天气正常供水的要求,采取防冻、防腐、加盖加锁等保护措施。

第七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供水单位应当抄表到户。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和计量标准及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第三十四条 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安全、连续用水;
(二)知悉用水相关信息;
(三)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单位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用户需要改变用水性质以及中止或者终止用水的,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结清所欠水费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用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确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取水,并计量交费。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私接管道取水等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有盗用城市供水行为的,应当补缴水费。损失水量无法认定的,按照用户入户管或者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擅自接管管径的平均流量乘以损失水时间计算。损失水日数无法认定的,按照不少于一百八十日不多于三百六十日计算; 每日损失水时间,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计算,居民用户按照每日三小时计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具有特许经营资格的公共供水单位履行特许经营协议情况监管不力的;
(二)未依法履行城市供水服务监管职责的;
(三)对严重影响城市供水服务的突发性事件处置不力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及公共服务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及公共服务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生活用水、生产用水及公共服务用水。
用户,包括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城市饮用水水源,是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含自备水源)。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确定的城市供水用水相关制度和机制,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细化落实。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