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提升经营主体政务服务的能力和水平,提高行政效能,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主体政务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主体政务服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开透明、诚实守信、便捷高效的原则,充分利用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手段,优化办理流程、简化办理环节、减少申请材料、缩短办理时限、降低办事成本,为各类经营主体提供便利化的政务服务。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经营主体政务服务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密切与经营主体的联系,协调、解决经营主体政务服务便利化重大问题,增强为经营主体提供优质服务的能力,保障经营主体政务服务工作经费。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主体政务服务工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以下统称为政务服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营主体政务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类经营主体在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经营主体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
经营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履行法定义务,共同营造更加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二章 政务服务建设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服务中心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站)场地、设施、运行等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政务服务部门各类政务服务事项应当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办理,因安全、场地等特殊原因不进入中心统一办理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将经营主体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到一个内设机构,代表本部门整体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受理、审批、办结经营主体政务服务事项。

第十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推进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规范化、标准化、集约化建设和运行要求,提升线上政务服务能力,为经营主体提供咨询、预约、申请、办理、查询和评价等全流程网上政务服务,实现一网通办、全程网办。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依法采集、核实、更新、共享经营主体政务数据,依据职责准确、及时、完整向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汇集政务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主体政务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制度,政务服务事项数据应当与自治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实行同源发布。
市、区(县)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根据自治区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结合本地实际,明确应当承接的事项,完善本行政区域的经营主体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县)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政务服务部门根据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编制办事指南。经营主体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应当标准统一,不得有模糊性表述和兜底条款。

第十二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选派业务能力强的人员进驻政务服务中心,选派人员数量与政务服务工作量相适应。
派驻部门负责派驻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人事管理、发放工资和津贴福利等工作。
政务服务中心负责派驻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年度考核等工作,考核结果定期反馈派驻部门。

第三章 政务服务办理

第十三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减费用、减跑动、优流程的要求编制经营主体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在政务服务中心和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场所公示,并及时动态更新。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经营主体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十四条 政务服务部门不得要求经营主体提交办事服务指南之外的其他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同一份材料。
政务服务部门在上一个政务服务环节已经收取的申请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十五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完善经营主体政务服务容缺受理服务机制,公开容缺受理的事项、缺项材料、办理条件等。
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仅欠缺次要条件或者材料的政务服务事项,经经营主体书面承诺后,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先予受理并进行审查,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补正的材料、时限和逾期处理办法;经营主体补齐补正全部材料的,在承诺办理时限内及时办结;经营主体逾期未补齐补正材料或者补齐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撤销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推动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电子合同、电子会计凭证等电子材料应用尽用。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材料与纸质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营主体在申请办理各类政务服务、公用事业服务时可以选择使用电子材料,有关部门不得要求经营主体另行提供纸质材料。

第十七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线上线下并行服务,由经营主体自主选择办理渠道,实现线上线下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第十八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推进关联性强、办理频次高的跨部门、跨层级经营主体政务服务事项集成化办理、极简式审批,实现更多政务服务事项“一件事一次办”。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优化经营主体登记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间,提高经营主体登记效率,实行经营主体设立登记、公章刻制、银行开户、税务办理、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等开办事项一网通办、一窗通取。
依法实行经营主体名称自主申报制,推行“一照多址”“一址多照”经营主体登记。
围绕经营主体的开办、准营、变更、注销等政务服务事项,推行涉企许可事项与营业执照一次申请、并联审批、限时办结,审批结果“一码展示”。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优化经营主体注销办理流程,推进与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间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实现分类处置、同步办理。
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无债权债务或者债权债务已清偿的经营主体,可以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债权债务未清偿的经营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清偿后及时办理注销。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政务服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联审联办、联合踏勘、多规合一、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政务服务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必要、精简的原则,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没有法定依据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
经营主体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政务服务部门不得为经营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政务服务部门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通过竞争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经营主体承担。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建立免申即享政策清单,推动惠企政策、惠民政策、人才政策、招商政策、金融服务政策等免申即享。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为经营主体提供全天候服务,接受咨询、求助、建议和投诉举报,畅通政企沟通渠道。

第四章 政务服务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为经营主体提供人才引进、用工咨询、就业指导、劳动纠纷调解等服务,建立用工预警机制。
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经营主体解决用工问题,支持经营主体创新用工模式,开展共享用工、灵活用工,通过用工余缺调剂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职业技能培训体系,支持用人单位加强技能人才培训,健全技能人才引进、培养、使用、评价、激励和保障机制,提高劳动者技术技能水平,建设技能型社会。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与企业信息对接机制,完善具有市场竞争力的金融集聚扶持体系,为经营主体融资提供便利,发挥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功能。
市、区(县)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引导金融机构开发、推广惠及中小微企业的金融产品,开通中小微企业服务绿色通道,简化贷款手续,增加对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降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提高融资便利度。
市、区(县)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拓展信用数据金融场景应用,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信贷资源向中小微企业倾斜力度,提高企业融资效率。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动信用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优化信用基础设施建设,加强信用信息整合共享,拓展信用信息和报告应用。
推动事前信用承诺、事中分类监管、事后依法奖惩全流程信用监管,开展“信易+”守信激励和信用创新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依法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等合法权利。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聘请专家学者、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经营主体代表和媒体记者等担任社会监督员。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政务服务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员的监督,及时整改查实的问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政务服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服务经营主体的改革举措和提升服务水平的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政务服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主体政务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