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桑基鱼塘系统的保护,促进农业文化传承、农业生态保护和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桑基鱼塘系统的保护、发掘、利用、传承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土地管理、湿地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桑基鱼塘系统,是指为适应洼地环境而形成的“塘基种桑、桑叶喂蚕、蚕沙养鱼、鱼粪肥塘、塘泥壅桑”的传统循环农业模式,以及由此衍生的生态农业景观和鱼桑文化。

第四条 桑基鱼塘系统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在发掘中保护、在利用中传承的方针,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活态传承、协调发展、利益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桑基鱼塘系统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研究制定政策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桑基鱼塘系统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桑基鱼塘系统日常巡查等制度,依法做好相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桑基鱼塘系统保护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推进,制定桑基鱼塘系统保护与利用技术性规范。
文化广电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桑基鱼塘系统相关的文物保护工作,组织对桑基鱼塘系统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推动桑基鱼塘系统相关文化旅游产业的发展。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桑基鱼塘系统保护的有关内容纳入中小学地方教育读本,支持开展与桑基鱼塘系统保护相关的教学、研学等活动。
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桑基鱼塘系统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桑基鱼塘系统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保护工作,充分听取村民意见,广泛吸收村民参与,并依照法定程序将保护相关事项纳入村规民约。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桑基鱼塘系统专家咨询工作制度。
编制桑基鱼塘系统保护和发展专项规划或者作出有关重大决定的,应当听取专家意见或者邀请专家进行评估论证。

第九条 鼓励相关种养殖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社等组织依照法定程序将保护相关事项纳入协会章程、合作社章程。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以科研、捐赠、公益活动等形式参与桑基鱼塘系统保护工作。
为桑基鱼塘系统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第十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桑基鱼塘系统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桑基鱼塘系统的保护、发掘、利用、传承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桑基鱼塘系统资源调查,实行资源数据分类管理,并建立桑基鱼塘系统保护区域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共享。

第十二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依据桑基鱼塘系统资源调查、动态监测情况,组织编制桑基鱼塘系统保护与发展专项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桑基鱼塘系统保护与发展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特征与价值分析;
(二)保护现状评估;
(三)保护与发展的目标、内容、重点及措施;
(四)桑基鱼塘系统保护清单;
(五)其他应当纳入规划的内容。
桑基鱼塘系统保护与发展专项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保护、文化遗产保护、耕地保护、文化旅游、水利、建设、交通、农业农村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其主要内容在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中落实。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桑基鱼塘系统保护区域申报办法。
符合下列条件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桑基鱼塘系统保护区域:
(一)桑基鱼塘连片面积为一百亩以上;
(二)鱼塘面积与塘基面积比例范围为六比四至七比三之间。
经联合国粮农组织认定的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核心保护区,直接纳入桑基鱼塘系统保护区域。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桑基鱼塘系统保护区域的具体范围,并在醒目位置设立标志、界桩。

第十四条 桑基鱼塘系统保护区域内依法进行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以及文化旅游项目建设的,应当符合桑基鱼塘系统保护与发展专项规划,与桑基鱼塘系统的历史、文化、景观和生态属性相协调,并采取最有利于保护桑基鱼塘系统的建设方案和施工工艺。

第十五条 桑基鱼塘系统保护区域内的桑基鱼塘经营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义务:
(一)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保持桑基鱼塘系统的原生自然景观;
(二)按照桑基鱼塘系统保护与利用技术性规范开展种植养殖;
(三)修复退化的桑基鱼塘,对生长势差的桑树重新种植,对塌损严重的塘基予以整修,对存积过多的塘底淤泥进行清理;
(四)采取其他有利于桑基鱼塘系统保护的措施。

第十六条 桑基鱼塘系统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桑基鱼塘系统保护与发展专项规划开挖、填埋鱼塘;
(二)毁坏塘基、桑树;
(三)擅自移动、遮挡、涂改、损毁标志、界桩;
(四)未按照桑基鱼塘系统保护与利用技术性规范开展种植养殖;
(五)其他破坏桑基鱼塘系统的行为。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就破坏桑基鱼塘系统构成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十八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桑基鱼塘系统资源的整理、研究工作,采取下列方式挖掘其深层价值:
(一)以桑蚕业、淡水渔业以及多功能农业为重点,挖掘经济价值;
(二)以村规民约、道德规范、互助合作为重点,挖掘社会价值;
(三)以民间文学、传统技艺、民俗活动为重点,挖掘文化价值;
(四)以人与自然和谐、生物多样性保护为重点,挖掘生态价值;
(五)以基塘合理布局、物种互利共生、物质循环利用为重点,挖掘科技价值。

第十九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产业基金、专项资金等政策措施,促进桑基鱼塘相关产业发展。
支持利用桑基鱼塘系统资源,延伸农业产业链,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研学实践体验等农文旅融合业态,实行集约化经营。

第二十条 支持在保护区域内的农产品申报绿色食品等认证,鼓励开发与桑基鱼塘系统有关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农产品,提升品牌竞争力。
鼓励建立优良桑、蚕、鱼等种质资源库、基因库,开展种质资源收集保存、良种选育和示范推广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增强全社会的保护和传承意识,依托民俗节庆等活动,组织开展国际国内交流。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下列鱼桑文化传承活动:
(一)塘鱼养殖、桑树栽培、养蚕缫丝等生产方式的传习活动;
(二)资料收集、文艺创作、展览展示、教育培训等宣传、普及活动;
(三)特色工艺品、特色美食、文创产品等研发活动;
(四)其他有利于鱼桑文化传承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桑基鱼塘系统保护与发展专项规划开挖、填埋鱼塘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毁坏塘基、桑树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擅自移动、遮挡、涂改、损毁标志、界桩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未按照桑基鱼塘系统保护与利用技术性规范开展种植养殖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