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促进文明行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合法权利和自由,推动新时代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行党委领导、政府推动、相关部门组织、全社会共同参与,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工作格局。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共产党员、共青团员、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四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医院、图书馆、纪念馆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保持安静、文明着装;
(二)进行文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时,合理使用场地和音响设备;
(三)使用公共设施、等候公共服务、参加公共活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有序排队,主动礼让老、弱、病、残、孕、幼人员;
(四)观看展览、演出、比赛时,遵守观赏礼仪,服从现场管理;
(五)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外出时自觉佩戴口罩。

第五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便溺、吐痰、吐口香糖;
(二)乱扔乱倒垃圾及其他生产生活废弃物;
(三)在居民住宅区、学校、商业区等区域违规发布小广告;
(四)在禁止的时间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五)携宠物外出时不拴牵引绳或不清理宠物粪便;
(六)在禁烟区吸烟。

第六条 公民应当维护交通安全,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
(二)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行经积水、扬尘路段时低速通行,行经交通路口、斑马线时礼让行人;
(三)摩托车、电动车驾驶人及乘坐人佩戴安全头盔,不得逆向行驶、随意调头或者穿插变道;
(四)行人按照交通信号快速通过斑马线,不得随意横穿道路或者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在车道内拦车、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招揽生意、索要财物;
(五)不得乱停乱放机动车和共享单车,影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六)不得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辱骂、拉扯、殴打驾驶人员或者抢夺方向盘。

第七条 公民应当保持邻里和谐、维护居所环境,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擅自占用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绿地;
(二)违规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四)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五)违规为电动车充电;
(六)高空抛物;
(七)违规处置畜禽粪污;
(八)随意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塑料薄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第八条 公民应当维护网络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理性参与网络直播、消费、游戏,抵制网络诈骗;
(二)传播积极健康向上的信息,不得编造、发布、传播虚假、低俗、暴力或者未经证实的信息;
(三)不得以发帖、跟帖、转帖、评论等方式侮辱、诽谤他人;
(四)保守国家秘密,保守商业秘密;尊重他人隐私,不得非法公开他人信息。

第九条 公民应当维护医疗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医务人员应当恪守医德,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同意权和隐私权,不得过度诊疗,不得索取和非法收受患者或者家属的财物;
(二)患者和家属应当尊重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侮辱、谩骂、威胁医务人员;
(三)患者和家属应当自觉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依法维护自身正当权益,不得聚众闹事。

第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旅游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履行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游客消费;
(二)游客应当按规定购票,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宗教信仰和礼仪禁忌;
(三)游客应当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服务设施,不得涂写刻画和违规拍照摄像。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维护校园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师应当关爱学生,不得歧视、侮辱、体罚学生,不得收受学生和家长礼品礼金;
(二)学生应当遵守学校规章制度,尊重教师,友爱同学,不得校园欺凌、打架、吸烟、酗酒、赌博、吸毒;
(三)学生及家长不得实施扰乱教学秩序和危害教师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维护家庭和睦,遵守下列规定:
(一)夫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
(二)尊敬长辈,经常关心、看望、照料老人;
(三)关爱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良好行为习惯;
(四)不得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商业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诚实守信,明码实价,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交易;
(二)按照规定设置户外广告招牌;
(三)固定场所经营者落实“门前五包”责任,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占用门前公共停车位;
(四)早(夜)市小商贩、流动商贩在规定范围内开展经营服务,按时退市收摊并即时清理经营中产生的垃圾;
(五)餐饮服务经营者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得低空排放油烟或将油烟排入城市地下管道;
(六)预付卡经营者、保健品经营者履行承诺,不得夸大宣传、虚假宣传,不得诱导、欺骗消费者。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政务服务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热情服务,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得体,语言文明规范,主动亮明身份,出示相关证件;
(二)公平公正执法,不得运动式执法、“一刀切”执法、简单粗暴执法、野蛮执法、过度执法、机械执法、逐利执法;
(三)政务服务窗口单位合理设置服务窗口,优化办事流程,加快推进一件事一次办,推广网上预约、网上办理,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四)各类公共服务热线有诉必接,耐心接听,礼貌应答,接诉即办,限时反馈。

第十五条 倡导和鼓励下列行为:
(一)铭记英雄城红色历史,传承红色文化,弘扬优良革命传统;
(二)崇尚科学,抵制愚昧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
(三)节约粮食、水、电、气等公共资源,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四)见义勇为和向见义勇为者提供帮助;
(五)参与国防建设、扶贫济困、敬老助残、支教助学、医疗救护、抢险赈灾、国家级城市创建、科普教育以及保护生态环境等公益活动和志愿服务;
(六)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器官)、遗体;
(七)为环卫工人无偿提供饮用水、餐饮加热、休憩、如厕等便利服务;
(八)移风易俗、节俭办理婚丧喜庆祭扫等事宜。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办事机构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组织协调、统筹推进、督促检查,积极组织开展群众性文明创建活动,按照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表现突出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类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加大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的投入,制定相关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单位应当明确工作任务目标,做好信息共享、联合执法、区域联动等工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广告,加强舆论监督,弘扬文明行为,曝光不文明行为,树立新风正气。
公民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涉嫌违法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批评教育。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