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促进先进材料产业高质量发展,建设中部地区先进材料产业高地和全国先进材料产业名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先进材料产业是指本市重点发展的先进钢铁材料、先进有色金属材料、先进化工材料等先进基础材料产业;硅钢、新能源与储能材料、先进陶瓷材料等关键战略材料产业;先进电子信息材料、生物医用材料等前沿新材料产业;高品质耐火材料、生态环境材料等高端原材料产业。先进材料产业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先进材料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先进材料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建立健全先进材料产业促进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先进材料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各开发区管理机构依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先进材料产业发展促进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先进材料产业发展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先进材料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商务部门负责先进材料产业招商引资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先进材料产业促进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先进材料产业布局,建立先进材料产业集群梯次培育体系,争取国家、省先进材料重大项目在本市落户,推动先进材料中的短板产业补链、优势产业延链、传统产业升链、新兴产业建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先进材料产业园区建设,优化资源配置,完善支持政策,建立产业服务平台,推动产业园区专业化、集约化、差异化、数字化、绿色化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适时优化先进材料产业招商引资政策,建立健全守信践诺和招商项目跟踪服务机制,加大先进材料产业链定向招商引资力度,促进先进材料产业集聚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先进材料产业项目优先提供用地保障,对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现有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增收土地价款。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先进材料产业人才需求预测,支持先进材料企业引进专业人才,支持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根据先进材料产业发展需要培养专业人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在先进材料产业人才居留落户、职称评定、住房保障、社会保险、医疗保健、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明确具体支持措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先进材料产业专家库,发挥专业智囊的作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先进材料产业发展资金,建立健全以财政贴息、事后奖补为主的激励型财政支持机制。对国家和省重大专项、扶持政策、产业基金、重大科研项目、重大产业项目落户本市,按照规定提供配套政策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融资风险补偿机制,为金融机构对先进材料企业的融资提供风险补偿。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金融机构促进先进材料产业发展的贡献度评估激励办法,引导金融机构积极发展先进材料产业链供应链金融、科创金融和绿色金融,开发和创新适合先进材料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鼓励和引导相关产业投资基金支持先进材料产业发展。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服务的供给和监管,提升公共服务供给能力和服务质量。
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不得随意停水停电停气,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先进材料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健全稳定的投入机制,引导各类市场主体技术创新,对取得重大攻关突破并实现成果转化应用的给予奖励或者补助。具体奖励和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争取国家和省先进材料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新型研发机构等重大科技创新平台在本市落户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支持本市先进材料科研院所、技术研发中心等创新平台创建和优化升级。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先进材料产业质量监管体系,建立先进材料品牌激励机制,引导先进材料企业加强品牌培育和宣传推介,增强先进材料产业综合竞争力。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展览会、技术交流会等平台,促进先进材料企业加强国内国际交流合作。
鼓励和支持先进材料产业行业协会搭建产业发展交流平台,开展经贸洽谈、投资合作、专业论坛等交流合作活动。
鼓励和支持本市先进材料产业集群与其他地区的优势产业集群建立产业联盟,加强产业链供应链合作。

第十二条 依法保护先进材料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国家公职人员在促进先进材料产业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