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卫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防御、减轻洪涝灾害,推动高质量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卫河流域的水生态保护和水灾害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卫河流域,包括获嘉县、辉县市、新乡县、凤泉区、卫滨区、红旗区、牧野区、卫辉市行政区域内卫河干流及其共产主义渠等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卫河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区域协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卫河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卫河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解决卫河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卫河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卫河保护工作的领导,落实卫河保护工作联席会议的决策部署,将卫河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卫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卫河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卫河流域生态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卫河流域水行政监督管理和灾害防治相关工作。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卫河保护工作。

第六条 卫河流域各级河长应当分级分段负责卫河干流及其共产主义渠等支流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七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网络技术和科技手段,在卫河主要支流汇入口、水库、大坝、入河排污口以及行政区划交界断面等场所设置视频监控、在线监测等设备,提高水情、水质监管能力,促进卫河流域精细化、智能化管理。

第八条 卫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河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态保护和灾害防治知识。
鼓励群众性基层组织、社会组织、新闻媒体等开展卫河保护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生态意识、防灾意识和法治意识,营造卫河保护良好社会氛围。

第九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卫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灾害防治。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十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卫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跨区域协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焦作市、鹤壁市、安阳市、濮阳市人民政府在生态保护、灾害防治、产业发展、应急联动、联合执法等方面的区域协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省海河流域水利事务中心的联系沟通,提高卫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灾害防治水平。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焦作市、鹤壁市、安阳市、濮阳市人民政府共同建立卫河流域市际联席会议机制,推动跨区域协作,共同做好卫河保护工作。
获嘉县、辉县市、卫辉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毗邻市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工作机制,执行卫河流域市际联席会议决定,协商解决卫河保护的有关事项;协商不成的,报请市人民政府会同毗邻的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三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涉及卫河流域的相关规划时,应当严格落实国家、省有关规划和管控要求,加强与毗邻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沟通,实现相关规划目标的协调统一和规划措施的相互衔接。

第十四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毗邻的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卫河流域生态环境、水资源、水文、气象、水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信息共享系统,加强水质、水量等水情监测站点的统筹布局和联合监测,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卫河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时,应当加强与焦作市、鹤壁市、安阳市、濮阳市在立项、起草和实施等环节的沟通协调,为卫河流域协同保护提供法治保障。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焦作市、鹤壁市、安阳市、濮阳市人民政府共同加强卫河保护的行政执法,对破坏自然资源、侵占河道水域岸线、污染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开展联合执法。

第十七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司法机关应当与毗邻的同级司法机关协同,建立健全卫河保护工作的司法协作机制,共同预防和惩治破坏流域生态保护和灾害防治等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焦作市、鹤壁市、安阳市、濮阳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监督协作机制,协同开展执法检查、专题调研、组织代表视察等活动,加强对卫河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十九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毗邻的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加强卫河流域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传承弘扬大运河文化。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古桥梁、古码头和古水闸等水文化遗产的修缮和保护,将生态保护修复、水利工程建设与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相结合。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二十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确定的卫河流域生态流量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态流量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等部门,编制卫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卫河流域县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卫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卫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卫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水污染防治、饮用水源保护、地下水保护、生态流量保障、空间管控、湿地修复与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内容,科学有序、统筹布局生态、农业、城镇、工业园区等功能空间,强化对卫河流域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的约束指导作用。

第二十二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有关规划,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卫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合理规划流域产业布局,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鼓励企业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开展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各县(市)、区,并每年考核完成情况。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区,由市人民政府约谈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第二十五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入河排污口设置、检查、监测、关闭等管理要求,规范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采样口、标识标牌、视频监控、在线监测系统等,加强排污口的规范化建设。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

第二十六条 新建工业园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已设立的工业园区未实现污水集中处理的,应当制定改造规划,逐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城镇发展实际,统筹规划建设城镇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处理设施的建设、规模、工艺、排放标准应当与河流水质目标要求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卫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卫河流域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
专项规划应当与河流水质目标要求相适应,与乡村生态环境用水、农村改厕用水相衔接。

第二十九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流域内农业生产需要,加大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全生物降解农用地膜,实施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指导下,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畜禽养殖经营者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贮存、清运等处置,不得将未经处置的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直接排入卫河。

第三十一条 卫河流域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源地和备用水源地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的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三十二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存在水污染事故风险隐患的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液直接排入卫河。

第三十三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卫河流域内河流水质不达标的河段进行治理和生态修复。鼓励采用先进的河道生态修复技术,充分利用水生生物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三十四条 有条件的工业园区、城镇和农村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时,应当配套建设尾水湿地,通过水生植物和微生物作用等净化水质、修复水生态环境。

第三十五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实现县级行政区域节水型社会建设全覆盖。
鼓励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洪水等非常规水资源。

第四章 水灾害防治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省海河流域水利事务中心的沟通,与焦作市、鹤壁市、安阳市、濮阳市人民政府共同建设卫河流域防洪减灾体系,加强跨区域防洪减灾体系协同,推动卫河上下游防洪减灾联动,有效提升卫河流域防御洪涝灾害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焦作市、鹤壁市、安阳市、濮阳市人民政府共同推动卫河流域防洪规划编制,并纳入海河流域防洪规划、漳卫河系防洪规划。

第三十八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河道管理范围。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依法做好河道管理范围的确权登记工作。

第三十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等要求,不得威胁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四十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已经占用的,不得扩大范围,并按照国家、省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退出。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事先征求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卫河流域控制性水工程、标准化堤防等防洪工程体系建设,实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山洪、泥石流灾害防治;加强防洪工程的运行管护,保障工程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焦作市、鹤壁市、安阳市、濮阳市人民政府共同建立联动清淤疏浚工作机制,定期开展河道淤积监测和河势调查,联动实施清淤疏浚,提高河道行洪能力。

第四十三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河干流及其共产主义渠等支流泥沙治理力度,采取建设沉沙设施、适时清淤等措施,减少泥沙淤积,做好沉沙资源化利用,维护河道正常功能。

第四十四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河流域防洪规划、漳卫河系防洪规划和国家、省规定的防洪标准,结合防洪工程实际状况,科学编制本辖区卫河流域防御洪水预案,并及时修订完善。

第四十五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汛期前组织河道安全检查,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对卫河干流及其共产主义渠等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行洪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市、卫河流域县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汛期前对卫河流域防御洪水预案落实情况及各类防汛设施进行检查。
堤防、水库、闸坝等管理单位应当对所辖防洪工程进行汛期前检查,及时除险加固。
市水文测报单位应当对所辖水文站点进行汛期前检查,保证测量断面在汛期能够正常运行。

第四十六条 跨汛期施工的涉河工程项目,应当制定安全度汛方案,采取安全度汛措施,并事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焦作市、鹤壁市、安阳市、濮阳市人民政府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共同建立卫河流域汛情险情通报机制,加强汛期监测预报预警、跨区域预报预警信息共享,实现上下游之间、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与地方人民政府之间及时互相通报汛情险情信息。

第四十八条 市防汛指挥机构应当与焦作市、鹤壁市、安阳市、濮阳市防汛指挥机构在省防汛指挥机构领导下,实现汛期水库、河道枢纽工程等防洪工程的联合调度。
防洪工程联合调度应当严格依照水的天然流势、防洪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

第四十九条 卫河流域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市防洪排涝工作,加强排涝管网、泵站等城市防洪排涝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城市洪涝灾害监测预警机制,健全城市防洪减灾体系,提升城市洪涝灾害防御和应对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将未经处置的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直接排入卫河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涂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拒不履行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拒不履行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由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负有卫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灾害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卫河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