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村民宿持续、规范、健康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村民宿发展、经营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乡村民宿产业发展坚持生态优先、文化为根、以人为本、融合发展、规范有序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民宿工作的领导,提高乡村民宿开发、管理和服务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乡村民宿履行属地管理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乡村民宿的安全管理、服务保障以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建立乡村民宿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乡村民宿发展工作规划、计划;
(二)研究制定乡村民宿发展的相关政策措施;
(三)协调解决乡村民宿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四)研究部署乡村民宿发展的其他重要工作。
乡村民宿工作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同级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指导乡村民宿品质提升,开展乡村民宿宣传推广和业务培训等,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乡村民宿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二)公安机关负责乡村民宿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三)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对乡村民宿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指导开展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和消防安全培训工作;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乡村民宿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乡村民宿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乡村民宿经营者加入乡村民宿行业协会。
乡村民宿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发挥行业自律和专业服务功能,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产品推广、培训交流、争议协调等服务,倡导诚信守法经营,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促进发展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民宿发展纳入当地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编制乡村民宿发展专项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明确乡村民宿发展定位、空间布局、区域特色,引导民宿产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九条 鼓励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健康的领域的产品许可事项之外的,通过联合审核、一站式办理、多证合一、以备案代替发证、告知承诺制、信息共享等方式,优化证照办理流程,为乡村民宿经营者提供便捷、规范的证照办理服务。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依托重点旅游景区(景点)、旅游度假区、旅游休闲街区、特色旅游村、风景廊道等发展乡村民宿,支持乡村民宿集群配套设施建设,促进乡村民宿集群化发展。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落实乡村旅游用地政策,尊重经营者意愿,整合资源推动创建民宿集聚区、乡村旅游目的地样板。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文化和旅游发展、乡村振兴等相关资金,支持乡村民宿产业发展。
鼓励制定乡村民宿产业扶持奖励政策,引导金融资本和社会资本进入乡村民宿领域。

第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担保机制和信贷模式,简化贷款审批手续,支持乡村民宿发展。
鼓励乡村民宿经营者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财产险等商业保险,防范经营风险。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民宿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高层次乡村民宿管理人才,加大人才返乡创业扶持力度,支持外出务工人员、高校毕业生等回乡创业。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民宿经营者采用“民宿+”模式,延伸乡村民宿产业发展链条。结合当地自然生态、历史文化、建筑风貌、生产生活方式,加强乡村民宿产品创新,打造微型度假旅游目的地,实现特色化发展。

第十六条 鼓励经营者强化科技、生态赋能乡村民宿发展,设计开发智慧乡村民宿产品,为消费者提供便捷、安全的线上预订、信息查询、支付服务。整合利用各种平台,完善监测统计、分析预测、市场引导、推介营销等功能。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入国际、国内民宿品牌和民宿投资者,在本地开展乡村民宿投资和经营,支持连锁经营,促进乡村民宿国际化、组织化发展。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将乡村民宿纳入年度旅游宣传推广计划,多渠道推介旅游乡村民宿产品及线路。

第三章 规范经营

第十九条 开办乡村民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旅游发展和乡村民宿发展专项规划以及治安、消防、卫生、环保、房屋安全等有关规定与要求,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开办手续。

第二十条 乡村民宿经营者应当诚信守法经营,为消费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乡村民宿经营者应当严格落实污水处理措施,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污水不得直排水体环境。

第二十二条 乡村民宿经营者应当将相关证照、住宿须知等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并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信息和广告宣传应当客观真实,不得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三条 乡村民宿经营者应当承担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的安防设施。
乡村民宿经营者应当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负有提醒、告知义务,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项目,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乡村民宿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隐私,不得在客房等私人区域安装监控设备,不得传播、出售、泄露、删改消费者住宿信息或者监控资料。

第二十五条 乡村民宿工作人员接待住宿时应当查验消费者身份证件,按照规定项目进行登记。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乡村民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发现民宿存在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查处或者予以包庇的;
(二)对民宿进行没有合法依据的检查、收费或者处罚的;
(三)无法律法规依据,擅自增设开办民宿限制性条件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