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优化医疗资源配置,提升社区医疗服务能力,保障公民享有基本医疗服务,促进社区医疗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社区医疗服务发展以及相关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区医疗机构是指为居民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性基层医疗机构。

第三条 社区医疗服务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公益性原则,中西医并重,扩大优质医疗资源供给,保障居民享有公平可及、系统连续的高质量基本医疗服务。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区医疗服务的组织领导,将发展社区医疗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将社区医疗服务保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医疗服务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和残联等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区医疗服务促进工作。
县级医疗集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医疗服务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对在社区医疗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社区医疗服务主要由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提供。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提供社区医疗服务。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编制的医疗卫生机构设置规划应当包含社区医疗卫生机构的设置,合理配置社区医疗卫生资源。

第九条 社区医疗机构主要提供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疾病管理,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以及部分疾病的康复、护理,接收医院转诊患者,向医院转诊超出自身服务能力的患者等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条 社区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信息统计报告制度,按照规定统计、报告医疗卫生信息,确保信息资料及时、准确、安全。
社区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居民健康档案,不得泄露居民的隐私。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分级诊疗制度,综合运用医疗、医保、价格等措施,管理和引导城乡居民合理有序就医。

第十二条 社区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科目设置配备相应的执业医师、护士及其他医疗技术人员。
医务人员技术职称结构应当符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 社区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基本医疗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四条 社区医疗机构应当不断改进诊断、治疗、护理和康复的技术与服务,提高社区医疗服务质量。
鼓励医学科学技术创新,开发适合社区应用的医疗技术。
鼓励社区医疗机构对失能失智的老年人、残疾人、康复期患者开展个性化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社区医疗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应当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目录药品和增补的基本药物;建立规范药房,完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
禁止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的药品。

第十六条 社区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公开服务内容和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社区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应当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恪守医德。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社区医务人员培养规划,建立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分布均衡的社区医疗队伍,加强全科医生的培养和使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学院校、医疗机构、科研机构对口支援社区医疗机构的制度,组织高、中级技术人员定期到社区服务机构工作,并开展技术指导和业务服务。
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医院应当支援社区医疗机构的发展,承担社区医疗机构的业务培训、技术支持、人才培养等任务。
鼓励和引导二级以上医院的医务人员到社区医疗机构任职、参加坐诊巡诊和指导培训。二级以上医院的医务人员到社区医疗机构任职、参加坐诊巡诊和指导培训等情况应当作为评优评先、职称晋升的依据。
鼓励和引导退休高、中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到社区医疗机构参与社区医疗服务,社区医疗机构应当为其开展服务提供便利,并给予相应的补助。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通过与定点社区服务机构签订协议等方式加强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参加医疗保险人员门诊费用统筹支付和医疗保险费预付制度,提高医疗保险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社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服务收费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区医疗机构绩效考核制度,对社区医疗机构实行以服务数量、质量、患者满意度和医疗技术、药品和医用设备使用情况为核心的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经费补助、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等级评审、评优评先、绩效工资总量核定等的依据。
政府举办的社区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考核制度,根据专业技术、管理等岗位的不同特点,对编制控制数内实行分类考核,并按照考核结果落实绩效工资。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社区医疗服务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社区医疗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