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强城市防洪排涝减灾能力,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利用城市及其周边自然生态空间,充分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保护和修复水生态系统,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广安中心城区应当结合三级台地地形特点构建梯级滞蓄体系。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和考核监督机制,细化完善制度体系,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建立川渝高竹新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协作机制,协同推进管理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监督管理、绩效评估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管、林业、城管执法、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海绵城市科普宣传,引导全社会树立海绵城市理念、爱护海绵城市设施、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公益宣传,普及海绵城市知识,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对违反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处理,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水务、城管执法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有关意见的征集采纳情况,应当作为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报批材料的附件。
经依法批准的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规划,应当按照审批程序报送批准。
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和内容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防洪、排水防涝、山体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并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将海绵城市年度建设任务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水务、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法及时制定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导则,细化、完善海绵城市建设的指标体系、设计要点、建设管理流程等。

第十一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移交使用。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城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对于不需办理选址、土地划拨或者土地出让的改造提升类项目,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管控要求。

第十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自然生态空间的保护和利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及其周边自然生态空间和地形地貌,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华蓥山、萃屏山、神龙山等山体草地和西溪河、官盛湖、北辰湖等河湖水系,合理规划建设海绵城市设施,提升雨洪滞蓄能力,控制周边区域雨水径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下沉式绿地、建筑雨落管断接等措施,提高积存、滞蓄和利用雨水能力;
(二)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增强绿化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露天停车场、广场等推广使用透水铺装,实现对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
(三)公园与绿地建设应当进行汇水分析,统筹考虑周边雨水消纳,因地制宜采用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公园、绿地的城市海绵体功能;
(四)工业厂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专家对下列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方案的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论证,提出海绵城市建设意见:
(一)对排水流域影响重大的河、湖、渠、湿地、公园、广场、绿地等建设项目;
(二)对自然生态、地形地貌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三)根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需要进行专家论证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要求和技术标准,将海绵城市相关建设内容纳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
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及规范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竣工验收范围,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规定将验收合格的海绵城市设施档案随主体工程档案报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十八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行维护责任人:
(一)道路、公园、绿地、排水设施等市政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应项目的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建筑类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等单位负责;
(三)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合同约定的运营维护主体负责;
(四)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合格后,海绵城市设施尚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运行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设计要求、竣工资料、运行状况等建立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配备相应的人员开展日常巡查、维护;
(三)对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海绵城市设施及时予以修复;
(四)易发生内涝的路段、存在安全隐患的海绵城市设施区域,设置设施标识及安全警示标识;
(五)暴雨等特殊天气来临前后对设施和警示标识进行专门巡查,及时进行针对性维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针对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下穿隧道、调节塘等存在安全隐患的海绵城市设施及服务区域,制定应急处理预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海绵城市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区域的警示标识或者监测预警装置;
(二)损坏或者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
(三)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四)向海绵城市设施排放或者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五)其他影响海绵城市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确需临时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临时措施结束应当及时对原海绵城市设施予以恢复,并承担包括恢复、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采取下列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一)检查有关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开展检查。
发现有影响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载明海绵城市建设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的监督和考核制度,监督运行维护责任人履行运行维护职责,定期开展评估和考核,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属于政府支出责任的海绵城市建设、运行资金,纳入本级年度预算。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多渠道筹集海绵城市建设、运行资金,鼓励创新投融资机制,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海绵城市科学技术研究,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建立海绵城市建设专家库,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重大事项开展论证、提供技术支撑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支持政策,鼓励研究、应用、推广海绵城市建设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完善产业扶持政策,发展壮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城市绿化、市容环境维护等优先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海绵城市设施数据库、信息共享制度,实现对地下管网、雨水花园等海绵城市设施信息化管理。
鼓励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运用数字化信息技术监测手段进行运行维护,提升海绵城市建设与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未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未履行巡查维护修复责任,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无法正常运行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管执法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未按照防汛要求对海绵城市设施中的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二)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城市水系,以及不限于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排水设施中的下列设施:
1.透水铺装、绿地屋顶、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雨水花园、生物滞留池等)、渗透塘、渗井等滞蓄渗透设施;
2.湿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设施;
3.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
4.植草沟、渗管、渗渠等转输设施;
5.植被缓冲带、初期雨水弃流设施、人工土壤渗滤、雨水湿地等净化设施。
(三)非常规水资源,是指除地表水、地下水资源以外,雨水、再生水等经过处理后可以再生利用的水源。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