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培育数据要素市场,发挥数据效用,推动本市数字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山西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促进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以及对其开发利用形成的新技术和新业态。

第三条 本市大数据发展促进工作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共享开放、创新驱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数据发展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协调工作机制,统筹政策制定,将相关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营造有利于大数据发展促进的最优环境。

第五条 市大数据发展应用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大数据发展促进的统筹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市、区)大数据发展应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促进的具体工作。
政务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促进政务数据共享、开放、应用,推动数字政府建设。
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数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网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大数据发展促进和本领域数据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在本市政务部门和公益事业单位、公共服务企业推行首席数据官制度。首席数据官由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负责数据管理与业务协同工作,提升本单位的数字化管理能力和水平。
首席数据官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太原市大数据应用服务平台,用于公共数据资源的归集、存储、交换、共享和开放。平台由市大数据发展应用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运行维护。
太原市大数据应用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安全、稳定、可信、可追溯的数据环境,制定信息开放共享、自律监管等规则,并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保护个人数据、商业秘密和国家规定的需要保护的数据。
各类政务服务专项业务平台应当与太原市大数据应用服务平台对接,实现系统间事项集中发布、服务集中提供、功能深度融合、业务协同办理。

第八条 太原市大数据应用服务平台数据按照开放类型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类。
无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是指应当无条件向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放的公共数据;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是指按照特定方式向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放的公共数据;不予开放的公共数据,是指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以及开放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利益、侵害民事权益的公共数据。数据开放前,应当依法进行脱密、脱敏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联合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医疗、教育、养老等领域的社会服务机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民航、铁路、道路客运等公共服务企业以及大数据生产经营单位将依法采集的相关数据,按照有关规定向太原市大数据应用服务平台提供。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企业、专业机构建设运维信息系统或者采用社会网络平台提供对外服务,应当建立完善、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可用性以及业务连续性、可移植性,依法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防止数据资产流失,保障数据安全。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信息化项目在规划、资金、审批、建设等方面的统筹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培育数据要素市场,建立市场运营体系,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促进数据要素依法有序流动。
市大数据发展应用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数据要素市场建设。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培育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推动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工业互联网、区块链、人工智能、虚拟现实和增强现实等重点产业发展,引导和支持数字经济产业聚集区建设。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打造具有太原特色的数字经济产业链,培育数字经济企业梯队。
鼓励数字经济龙头企业创建开源开放创新平台,带动中小微企业发展。

第十五条 鼓励数字经济领域社会组织加强行业服务,依法开展信息交流、企业合作、产业研究、人才培训、咨询评估等活动。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通过服务指导、试点示范、政策支持等方式,推动农业、工业、服务业等产业数字化发展。重点建设分行业分区域的产业互联网平台,实现产业集群和产业链资源共享,提升产业协同水平。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数字技术和服务业深度融合,提高公共卫生、医疗、养老、抚幼、就业、旅游、文体等民生领域的数字化水平。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城市建设,引导和支持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数字技术在社会治理、城市交通、医疗健康等领域的综合应用,通过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实现城市运行态势监测、公共资源配置、宏观决策、统一指挥调度、应急联动处置和事件分拨处置数字化,提升城市治理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智慧社区建设,以数字技术强化社区服务和管理功能综合集成,推动政务服务、公共服务向社区延伸,提升网格化管理能力和精细化管理水平,推行居家养老、儿童关爱、文体活动、家政服务、社区电商等数字化创新应用。

第十九条 市大数据发展应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结合行业特性,推动建立多元化的行业数据合作交流机制,促进行业数据的多维度开放和融合应用。通过产业政策引导和应用模式创新等方式,集聚创新资源,推动产学研用协同发展。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大数据发展应用引导基金,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带动社会资本投资。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大数据领域,支持大数据产业发展。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完善金融服务,支持大数据发展应用。
鼓励符合条件的大数据企业依法进入资本市场融资。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依法保障大数据项目建设用地,提高城乡宽带、移动互联网覆盖率和接入能力,引导企业合理布局数据中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完善各类园区的数字基础设施,提升园区数字化管理服务功能,加强现代信息技术在园区的融合应用,支撑园区内企业数字经济产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数据人才队伍培养,健全大数据人才评价、激励、服务和保障机制,加快引进领军人才、高层次人才,积极培养本地人才,为大数据人才开展科研和创业创新等活动创造条件。

第二十三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围绕大数据分析、挖掘、可视化等领域,探索大数据关键技术、解决方案、配套服务、商业模式和产品应用创新,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数据发展应用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数据安全、数字技术等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全社会促进大数据发展的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数据发展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山西中部城市群其他地市在大数据领域的交流合作,促进人才、技术、资本、数据等市场要素的相互融通、有序流动、高效配置。

第二十六条 支持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专业机构依法开展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支持行业组织、企业、教育和科研机构、有关专业机构等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防范、处置等方面依法开展协作。

第二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利用依法获取的数据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受法律保护。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要求相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公共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所必需的数据。
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数据的,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并明确数据使用的目的、范围、方式和期限。收集的数据不得用于与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无关的事项。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应当依法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大数据发展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