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火源管理,预防森林火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区火源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森林防火区是指林地及距离林地边缘不少于30米范围内的区域。
本市森林防火区分为重点森林防火区、一般森林防火区。重点森林防火区是指自然保护地、国有林场、风景名胜区、重要军事设施、革命纪念地和具有重要生态价值的大面积天然林、公益林、集体经济林区;一般森林防火区是指重点森林防火区以外的森林防火区。
重点森林防火区和一般森林防火区的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向社会公布,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区火源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区火源的管控和监督工作。
应急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气象、工信、文旅广体、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火源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区火源管控具体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有关森林火源管控工作。
自然保护地、国有林场、风景名胜区、重要军事设施、革命纪念地等管理机构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其管理经营范围内火源日常管理工作。
森林防火区内的公路、铁路、电力、通信线路及设备、石油天然气管道等的经营主体单位及工矿企业应当公布故障报警电话,开展日常检查,及时检测检修,加强输配线路森林防火通道维护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第四条 本市重点森林防火区全年为森林防火期,实行全年森林防火;一般森林防火区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级和防火需要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重点森林防火区内的村(居)民应当确保生活用火安全。禁止外来人员携带火种火源进入。禁止野外用火,确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造林抚育、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般森林防火区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野外用火。确因特殊情况需用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监烧和检查清理火场,审批单位应当进行指导和监督,确保明火和火星彻底熄灭,严防失火。
森林防火区用火批准程序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乡(镇)、村(社区)建立联防工作机制,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绿色祭祀、文明祭祀、安全祭祀等纳入村规民约,推行鲜花祭祀、带水祭祀,落实群防群治和网格化管理措施,加强森林防火区火源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森林防火区违规用火举报奖励办法。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应急管理、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气象、消防等部门,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采取计划烧除方式,清除林缘易燃物,消除火灾隐患。

第八条 在春节、元宵、清明、中元等传统民俗拜祭节日期间,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自然保护地、国有林场、风景名胜区、重要军事设施、革命纪念地等地设立临时森林火源检查劝导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火源检查,对携带的火种、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物品,实行集中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检查劝导。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森林防火区火源管理不落实主体责任,执法不严的,由相应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用火审批单位,公路、铁路、电力、通信线路及设备、石油天然气管道等的经营主体单位和工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森林火灾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