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倡导和促进公民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全社会文明程度,助力怒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和谐幸福美丽新怒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符合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良好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进、社会共建、全民参与的原则,坚持法治与德治结合、倡导与治理并举、自律与他律统一,发挥公民主体作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第四条 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并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工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人物、先进模范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州、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每年3月为文明行为促进月,集中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实践活动。

第二章 倡导、鼓励与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热爱祖国,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遵守居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以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市民公约,指导、支持行业协会、窗口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完善自律章程、服务规范、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业主公约等自律自治规范,动员公民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应当引导村(居)民摒弃不良习俗,破旧立新,嫁娶从简,反对封建迷信,文明开展祭祀祭奠活动。
鼓励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按从简节约原则约定婚(丧)事宜等宴请的对象、范围、次数、随礼标准及接送车辆、人数和宴席的规模、标准等,倡导村(居)民自觉抵制大操大办、铺张浪费、攀比摆阔、低俗婚闹等不良风气。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
(一)文明经商,诚信经营,文明服务,履行约定和法定义务,确保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自觉遵守社区、村庄公共管理规定;
(三)文明驾驶,礼让行人,不随意鸣笛,车辆停放规范有序,不得占用消防通道,电动车在指定区域充电;
(四)邻里之间应当团结和睦、互谦互让、互相帮助,相互尊重文化习俗,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侵犯别人隐私和自由;
(五)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空间、设施设备,积极参与楼院、社区、村庄的绿化、美化活动;
(六)不在城市社区饲养家禽家畜,自觉维护社区公共卫生整洁干净,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七)饲养宠物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好所养宠物,保证安全,保持环境卫生,避免干扰他人生活;
(八)乡村圈养家畜家禽要规范,不乱排放畜禽粪便,保持村庄、房前屋后和室内整洁有序。

第十一条 倡导、规范下列公共场所文明行为:
(一)爱护公共环境、公共设施、花草树木,自觉维护公共卫生,不向室外、车外抛撒垃圾,不高空抛物;
(二)遵守秩序,着装整洁,言行文明,参加公共活动服从现场管理,等候服务时有序排队,遵守保持安全距离等文明引导标识;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自觉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需要帮助的人让座;
(四)咳嗽、打喷嚏时遮挡口鼻,感冒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患者自觉佩戴口罩;
(五)在公共场所开展音乐、舞蹈、健身、娱乐等文体活动时合理选择时间及方式,控制电子设备音量;
(六)不在餐饮、文化、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高声喧哗,监护人要监管孩童,不因玩耍嬉戏而影响他人;
(七)不在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及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第十二条 倡导、规范下列家庭文明行为:
(一)公民应当积极践行男女平等、互相尊重,依法婚育、优生优育,以诚相待、勤俭持家,相互支持、夫妻和睦等家庭美德,培育、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家训,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二)家庭成员应当尊敬长辈,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赡养义务;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关心爱护未成年人,重视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健康状况,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让未成年人受教育的监护责任,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五)家庭成员应当认真履行对家庭成员中残疾人的扶养义务,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六)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平等相待,共同勤俭持家;
(七)家庭成员要和睦相处,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第十三条 倡导、规范下列医疗文明行为:
(一)遵守正常的诊疗秩序和诊疗服务制度;
(二)恪守医德,尊重患者,不过度诊疗;
(三)尊重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
(四)医疗纠纷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倡导、规范下列校园文明行为:
(一)尊师重教,培育优良的校风、教风、学风;
(二)维护校园及其周边安宁,不扰乱教学秩序;
(三)遵守教师职业道德,不歧视、侮辱、体罚学生;
(四)遵守学生守则,尊敬师长,不欺凌同学;
(五)强化家校沟通,家校矛盾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第十五条 倡导、规范下列文明旅游行为:
(一)尊重当地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二)遵守景区景点秩序,服从管理;
(三)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树名木、旅游设施;
(四)自觉维护国家和个人形象。

第十六条 倡导、规范下列网络文明行为:
(一)文明上网,诚信用网,理性表达;
(二)遵守网络安全秩序,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三)尊重他人合法权益,拒绝网络暴力。

第十七条 倡导、鼓励下列社会互助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扶弱济困、紧急救助;
(二)志愿捐献人体细胞、组织、器官以及遗体,无偿献血;
(三)参与志愿服务和慈善、公益活动。

第十八条 倡导、鼓励下列绿色环保、健康生活文明行为:
(一)保护山水林田湖草沙,绿化美化家园,共建共享美丽怒江;
(二)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油、气等公共资源,减少使用塑料袋和一次性餐具、洗浴用品等;
(三)绿色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行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注重卫生,控制吸烟,合理膳食,勤于锻炼,崇尚健康、乐观、积极向上的生活方式;
(五)文明用餐,文明饮酒,珍惜粮食,践行“光盘行动”;
(六)培养良好阅读习惯,提升个人文化修养,自觉抵制低俗不文明行为。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评选内容,定期督查,公开监督渠道,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体系,组织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志愿服务,引导群众提高思想觉悟、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二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设施设备,并加强日常管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机场、车站、政务大厅、医疗机构、大型商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母婴室,设置无障碍通道、无障碍厕位等便利设施。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配备公勺公筷,为消费者提供安全、卫生、环保、便携的打包服务。

第二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能职责,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际,制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开展不文明行为治理重点监管、联合检查、联合执法等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开检查和执法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发现的不文明行为,及时进行劝导、制止。

第二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向社会招募志愿者和文明劝导员,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引导和不文明行为教育劝导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共媒体应当刊播公益广告,倡导文明理念,褒扬和宣传文明行为,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依法依规曝光和批评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舆论氛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不文明行为,有权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和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投诉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