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增强城市防洪排涝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松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松原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四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是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全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机制与绩效评价考核制度,定期评估工作成效。
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石油化学工业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实施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林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要求,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提出海绵城市建设要求,保护和利用城市自然山体、河湖湿地、耕地、林地、草地等生态空间。

第八条 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编制应当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基础,与其他专项规划相协同,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在调查、勘察供水排水、电力通讯、燃气热力等现状管网和河湖水系的基础上,合理确定规划目标和指标,明确雨水滞蓄空间、径流通道和设施布局。

第九条 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依据;编制道路、绿地、广场、水系、排水防涝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把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和内容纳入其中。

第十条 海绵城市建设要全域谋划、系统施策、因地制宜、有序实施。结合气候、地质条件、场地条件、规划目标,兼顾科学严谨和灵活多样的原则,选取海绵城市设施,增强雨水就地消纳和滞蓄能力,重点解决城市内涝、雨水收集利用、合流制溢流污染等问题。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注重源头减排,减少硬质铺装面积,根据需要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二)道路、广场和停车场建设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对雨水的消纳功能;
(三)公园和绿地除了消纳自身雨水外,还应当为周边区域雨水提供滞蓄空间,提高内涝防治水平;
(四)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合理有序开展水系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五)工矿企业和工业厂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六)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遵循相关规范和标准,按照源头减排和绿色设施优先的原则,使用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透水铺装等海绵城市设施。
海绵城市设计应当加强与供水排水、园林绿化、建筑、道路、电力通讯、燃气热力等专业的融合,确保景观效果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应当针对松原的气候特征选择简约适用的海绵城市设施,减少后期运行维护的难度和成本。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
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设置海绵城市专篇。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参与单位,全面落实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降低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海绵城市设计,不得降低海绵城市建设管控的指标要求和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标准。同时,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海绵城市专篇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六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的海绵城市专篇进行审查。对审查不合格的项目,不得发放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重点履行好海绵城市建设工程下列责任:
(一)严格按图施工,落实场地竖向要求,确保雨水收水汇水连续顺畅,不得擅自去除、降低或者削减设计图纸中相关海绵城市设施的具体功能、标准和内容;
(二)确保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采购质量,并按程序进行检验和抽样送检;
(三)做好海绵城市设施中的地下管网、调蓄设施等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并在工程隐蔽前通知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重点履行好海绵城市建设工程下列责任:
(一)对海绵城市设施中的隐蔽工程,提高巡视频率,加强监理力度,确保按图施工;
(二)加强对原材料的见证取样检测,保证进场原材料先检后用,检测不合格材料必须进行退场处理;
(三)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和质量隐患,应当要求整改或者停工整改。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措施的落实情况,并提交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备案。
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海绵城市设施的,竣工验收备案机关不予受理验收备案申请。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章 运营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市政道路、市政园林绿地、市政排水设施等市政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运营维护。
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责任主体为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履行管理职责的单位。
依照上述规定无法确定运营维护责任主体的,由投资人作为运营维护责任主体;投资人不明的,由政府指定运营维护责任主体。
运营维护责任主体可以自行维护,也可以委托其他主体进行维护。

第二十二条 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和操作规程,对隐蔽建设和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标识,开展定期巡查、养护和维修,制定应急处理预案,鼓励利用数字化、智慧化手段加强运营管理,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因运营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予以恢复。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报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且恢复和改建后仍需满足原海绵城市目标。

第二十四条 禁止对市政道路、市政园林绿地、市政排水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实施下列危害行为:
(一)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厨余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粪便等易堵塞物;
(二)向海绵城市设施排放、倾倒危险废物;
(三)损毁、穿凿或者擅自拆卸、移动、占压海绵城市设施;
(四)其他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加强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人才队伍建设,纳入各类人才培养、引进计划,支持教育机构、科研院校开设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课程,鼓励开展行业培训、技术交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园林绿地、道路、地下管网等市政公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维护资金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工业项目等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和运营维护资金,由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履行管理职责的单位承担。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营维护。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鼓励、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的科技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扶持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成效的宣传报道,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在学校、社区、机关广泛开展海绵城市知识科普教育,营造海绵城市建设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九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营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绵城市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依法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由城镇排水、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并依法赔偿损失。
(一)危害市政道路和园林绿地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的,依据《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二)危害市政排水设施的,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由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运营维护等单位的违法行为,依照国家规定记入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降雨径流的绿色设施及城市排水管渠、泵站等灰色设施,包括且不限于建筑与小区、道路、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排水设施中的下列设施:
(一)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雨水花园、生物滞留池等)、渗透塘、渗井等滞蓄渗透设施;
(二)湿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设施;
(三)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
(四)植草沟、渗管、渗渠等转输设施;
(五)植被缓冲带、初期雨水弃流设施、人工土壤渗滤、雨水湿地等净化设施;
(六)排水管渠、泵站等雨水收集、转输设施。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限于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及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