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持续改善和巩固丹江口水库、汉江流域水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与促进农业经济发展的需要,坚持因地制宜、源头预防、过程治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制定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市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十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有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任务相适应的财政投入保障制度,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对下列项目予以扶持:
(一)利用农业废弃物生产有机肥、沼气、食用菌、饲料等产品或者作为工业生产原材料;
(二)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关键技术、设备的研发和生产;
(三)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四)国家和湖北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清洁生产推广等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和湖泊、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宣传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增强公众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意识,普及防治知识和技术,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和监督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农业面源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农业面源污染的行为通过生态环境投诉举报平台、环境保护举报热线等进行举报。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在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培育壮大辖区内以畜禽养殖废弃物为原料生产有机肥的市场主体,引导肥料使用者科学施用生物有机肥、缓控释肥料等新型肥料,推进化肥减量。
肥料生产者应当保证肥料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用标准,在生产作业场所配备污染防治设施并正常运行。
化肥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化肥的名称、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鼓励和支持销售其它种类肥料的销售者建立并执行销售台账制度。
肥料使用者应当根据农作物生长需肥规律和土壤养分情况,按照产品标签和说明书科学施肥,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条 禁止在汉江流域销售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及其混剂。销售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设立专柜,实行购买实名制并开具销售处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公布的禁限用农药名录,规范农药行业管理。
农药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等。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销售和使用者的监督,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检查,指导使用者精准施药,提高农药利用效率,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膜使用者科学使用农膜,推进农膜覆盖技术合理应用。鼓励和支持生产、销售、使用加厚高强度地膜和全生物降解农膜。

第十二条 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的回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农用薄膜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严格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划分管理。丹江口水库和汉江流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等区域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风景名胜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的要求,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和国家以及湖北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建设相应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贮存、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及时收集、贮存、清运畜禽养殖废弃物,防止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采取就地就近消纳方式向环境排放的,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且符合有关排放标准。
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建立畜禽养殖记录,记载畜禽的品种、数量、来源、投入品使用、疫病防治、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和排放等情况。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散户应当建设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贮存等设施,采取畜禽养殖废弃物就地就近消纳或者交由专业机构代为处理等措施。

第十六条 对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可以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享受税收、用电以及环境保护资金支持等相关激励和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水产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湖北省有关规定,科学合理投饵、使用药物,依法规范使用抗生素等药品,禁止在渔用饲料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鼓励和支持陆基设施渔业等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和绿色健康养殖模式,强化农业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农作物秸秆回收和综合利用,逐步建立秸秆收贮体系。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收集和妥善处理秸秆,配合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鼓励和支持采取秸秆粉碎还田、青贮饲用以及秸秆气化、固化成型等资源化利用方式,拓展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原料化、能源化等利用模式,提升秸秆的综合利用水平。

第二十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对菌糠、菌渣等食用菌生产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食用菌生产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和填埋食用菌生产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通过加施多元素肥、品种优化、水分调控、土壤钝化与调理、微生物修复、种植结构调整等方式,推进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

第二十二条 乡村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乡村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垃圾无害化处置,卫生厕所等乡村清洁设施。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逐步推行户分类、村(居)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处理的模式。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村(社区)范围内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保洁员,建立清扫保洁和日常巡查制度。
在人口聚居相对分散的农村地区,推广和应用无动力、微动力污水处理一体化、小型分布式生物质垃圾焚烧炉等新型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备。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区、水质影响控制区、水源涵养生态建设区管理要求,采取植被恢复、坡面防护、防洪排导、建设坡耕地生物拦截带、坡耕地径流集蓄与再利用工程等措施,防止、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鼓励和支持使用绿色环保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建设高标准农田,加强受污染耕地的修复治理,推动耕地质量保护提升与生态涵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纳入考核评价,制定考核评价范围、指标、内容和方式。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重大问题,研究部署信息共享、联合执法、应急预警、善后处理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
(二)监督指导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水产养殖场开展环境监测;
(三)规范陆基设施水产养殖尾水排污口设置,监督养殖尾水达标排放;
(四)开展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审批,涉及农业面源污染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五)会同农业农村、水利和湖泊等主管部门对农业面源污染控制断面生态环境质量进行动态监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监测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农业投入品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使用制度,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使用;
(二)开展农业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建设废弃物回收利用体系,引进、示范、推广相关技术与服务;
(三)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制定指导性意见,加强对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指导畜禽生产经营者改善畜禽繁育、饲养、运输、屠宰的条件和环境,建设与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四)根据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科学确定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和健康养殖模式;
(五)推进农业面源污染调查评估,探索推广区域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模式;
(六)以丹江口水库、汉江干流沿线区域为重点,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探索开展农田氮磷流失试点监测、区域农区农业面源污染在线监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主管部门,建立管理和考核制度。设施运行维护主管部门负责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对设施运行维护情况进行监管及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支持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农业投入品和生活垃圾及生活污水源头减量、农业废弃物回收与利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以及奖惩措施等作出规定。

第二十九条 负有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有权对造成农业面源污染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现场检查人员应当为生产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对农业面源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县(市、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约谈该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未建设相应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也未委托专业机构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未及时收集、贮存、清运畜禽养殖废弃物,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有关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未建立畜禽养殖记录的,或者记载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畜禽养殖散户未建设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禽粪污收集、贮存等设施,也未采取畜禽粪污就地就近消纳或者交由专业机构代为处理等资源化利用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填埋食用菌生产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农业面源污染,是指由于肥料、农药、农膜等农业投入品不合理使用,以及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农作物秸秆等处理不及时或者不当,对水体、土壤和空气及农产品造成的污染。
农业面源污染的主要来源包括肥料、农药及包装废弃物、农膜、食用菌废弃物、畜禽养殖废弃物、水产养殖尾水、农村生活污水与生活垃圾等。
(二)农业投入品,是指农药、兽药、化肥、饲料、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和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其他物质。
(三)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是指养殖规模年存栏生猪五百头以上的,或者折算为同等养殖量的其他畜禽的集中饲养场所。
畜禽养殖专业户,是指养殖规模年存栏生猪五十头以上不足五百头的,或者折算为同等养殖量的其他畜禽的单位或者个人。
畜禽养殖散户,是指养殖规模年存栏生猪十头以上不足五十头的,或者折算为同等养殖量的其他畜禽的单位或者个人。
其他畜禽养殖量折算标准按照国家和湖北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