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文化旅游深度融合,充分发掘红色文化、民俗文化、海洋资源、绿色生态优势,推动文化旅游产业高质量发展,建设文化旅游强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文化旅游发展的规划建设、开发培育、服务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文化旅游发展应当彰显汕尾多元文化内涵,发挥东方红城、冬养汕尾、中国民间文化艺术之乡、中国滨海休闲旅游优秀目的地等品牌效应,坚持以文塑旅、以旅彰文、全域促进、因地制宜、创新驱动、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旅游发展工作的领导,把文化旅游产业培育成为汕尾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战略性支柱产业,编制文化旅游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文化旅游发展促进考核激励制度,完善政府统筹、部门联动、区域协同和要素保障的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文化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属地责任,做好辖区内文化旅游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旅游发展促进工作的行业指导、宣传推介、招商引资、外联合作、文旅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文化旅游项目的立项,支持和配合文化旅游项目的实施和建设。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财政资金资源,支持文化旅游发展。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文化旅游发展用地、用海指标,保障重点文化旅游项目和红色旅游、滨海旅游、乡村旅游等旅游业态的用地需求,在规划中布局公共文化设施、旅游设施等用地。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文化旅游经营活动的广告宣传、价格行为、产品质量、食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监督检查,维护市场监管领域旅游市场秩序。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文化旅游餐饮、住宿、电子商务等业态发展,推进老字号传承与创新发展,培育新品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文化旅游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加强交通干线与重要文化旅游景区、度假区衔接,规范旅游客运车辆经营服务,提升文化旅游交通便利化。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推进生态宜居和美乡村建设,推动休闲农业和农耕文化建设,打造乡村旅游农特产品,促进乡村文化旅游发展。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旅游发展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地文化旅游资源的宣传推广,创建主体多元和方式多样的联合宣传推广机制,组织制定宣传推广计划,建立宣传推广网络,提升本市文化旅游形象和品牌知名度。

第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展示、传承、捐赠、投资、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文化旅游发展促进工作。
鼓励运用网络直播、短视频等方式进行文化旅游形象推广。
单位和个人通过创作、生产、传播、展示等方式提供文化旅游产品和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文化安全和公序良俗,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八条 积极培育和扶持文化旅游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充分发挥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激发行业活力,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促进文化旅游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旅游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发布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指导目录,促进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旅游项目、公共文化设施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文化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文化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旅游集散中心、游客服务中心、新型公共文化服务空间等文化旅游基础配套设施。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通过股权合作、经营权转让等多样化融资合作方式,参与酒店、民宿、游乐和运动设施等文化旅游项目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打造全域联动的旅游轴线,完善文化旅游目的地的客运交通网络和接驳体系,加强车站、高铁站、码头等与主要景区之间的公共交通旅游线路建设,合理布局文化旅游专线。
鼓励具备条件的国、省干线公路和通往景区公路增设观景台、休闲驿站、营地,提升高速公路服务区休闲功能和自驾游服务。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设置通往各景区的路标指示、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历史文化街区或建(构)筑物说明标牌等文化旅游引导标识,并根据实际需要及时更新和增补。
车站、高铁站、码头、景区等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文化旅游产业聚集区建设,在土地保障、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提升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承载力。
鼓励利用闲置设施、存量建设用地转型建设文化旅游产业园区,提升文化旅游产业链和价值链水平。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文化旅游业与商业、工业、海洋、农业、林业、科技、教育、体育、卫生健康和交通运输等相关产业的协同发展,延伸产业链,催生新业态,拓展文化旅游多产业融合新领域。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创意设计、广播影视、出版传媒、工艺美术、动漫游戏等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融合发展。支持文化创意设计机构、企业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文博机构、文艺团体等合作共建研发和流通平台,利用本地特色文化资源,研发、推广文化旅游创意产品,提升产品的品牌效应和文化内涵。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文化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演艺中心等文化设施的区域布局和改造建设,鼓励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开发利用互动式、体验式综合性文化旅游项目。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旅游信息化建设,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文化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建立健全文化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促进文化旅游产业结构和数字化治理水平优化升级。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化旅游专家智库,为文化旅游发展的规划编制、招商引资、考核评估和法治保障等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指导。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智慧旅游综合服务平台,为旅游者提供文化旅游信息查询、消费警示、安全预警、投诉救援等服务。

第三章 开发培育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掘汕尾多元文化内涵和旅游资源优势,依托海陆丰红色文化、海洋文化、民俗文化、历史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特色元素,开发多元文化和旅游资源的精品线路、产品及服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文化馆、博物馆、纪念馆、古迹遗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基地和传统民俗活动场所等纳入旅游线路,打造高质量文化旅游产业集群,推进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本地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与旅游产业深度融合发展。
开发利用文化资源应当确保文物及其他历史文化资源安全,注重保护其特有的地域特色、文化特质和历史风貌,保护传承好人文资源。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挖掘汕尾市的革命历史文化价值,加强红色资源整合与开发利用,推动革命老区遗址遗迹集中连片保护利用,以红宫红场旧址、彭湃烈士故居为核心,打造海陆丰红色文化旅游品牌,建设红色文化精品旅游带。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汕尾“湾、岛、滩、渔、景、泉”等资源优势,丰富海防文化、疍家文化、妈祖文化内涵,构建以滨海休闲旅游度假为核心,水上运动、滨海观光等为补充的多层次滨海旅游体系,建设红海湾、碣石湾、金町湾、品清湖等滨海文化旅游带。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文化引领、生态优先,促进自然生态、休闲农业与乡村风貌、乡土文化融合发展,依托莲花山、神象山、罗经嶂等优质生态和特色村镇,引导开发户外拓展、山地运动、森林康养、温泉度假、民俗体验、农耕体验、生态教育等文化旅游产品,建设全域绿色生态旅游示范带。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乡村旅游,挖掘乡村自然资源和特色民俗文化,因地制宜推动乡村旅游差异化、特色化、品质化发展,打造乡村振兴示范带,提升文化和旅游特色镇,培育乡村旅游重点村,开发乡村旅游精品线路,推进乡村旅游与乡村振兴融合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康养旅游产业体系发展,支持以旅游观光、旅居养生、医疗保健、运动康体、健康膳食为导向建设综合性康养基地,打造“康养汕尾”品牌和产品。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具有汕尾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产品开发和目的地建设,鼓励和支持正字戏、西秦戏、白字戏、陆丰皮影戏、汕尾滚地金龙、麒麟舞、甲子英歌、河田高景、汕尾渔歌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妈祖庙会、关帝庙会、玄武山庙会等民俗文化活动的保护传承和活化利用,定期举办文艺节庆、演艺赛事,支持各类文艺团体、演出制作机构等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基础上进景区、历史文化街区,开展常态化演出。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文化机构及市场主体积极开发研学旅游产品,建设研学旅游基地。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研学旅游的指导,鼓励和支持学校将研学实践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为中小学生有组织研学实践活动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汕尾体育品牌优势,创新体育旅游产品,打造体育旅游目的地和精品线路,促进运动休闲特色小镇、体育旅游示范基地建设,引导和规范帆船、帆板、马拉松、自行车、徒步、民间武术等体育运动大众化、产业化发展,策划常态化、品牌化的体育赛事活动,不断扩大汕尾体育品牌知名度。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自驾车、旅居车旅游产业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体系构建,培育串联主要景区、度假区、营地等自驾游精品线路。
鼓励和引导市场主体利用汕尾温暖气候、山海湖城等特色优势资源,按照国家标准建设自驾车、旅居车营地及可移动旅居设备等,开展不同类型、特色突出的自驾游活动,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道路指引、医疗救助、安全救援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文化旅游与传统制造业、现代产业融合发展,将纺织服装、珠宝首饰、食品加工、电子信息、能源科技等汕尾特色工业与城市商贸、文创、会展、节庆相结合,开发工业文化旅游产品,促进会展文化旅游发展,培养集游客参观、科普教育、购物体验等多位一体的新型文旅业态。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发展集夜演、夜读、夜展、夜购、夜宴、夜市、夜宿等为一体的城市夜游集聚区,加强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建设,增设夜间临时停车场和公交线路班次,促进夜间文化旅游消费业态发展。
鼓励在有条件的商业街区、景区、文化场所等依法设立夜间活动场所,举办灯光节、音乐节、沙滩节、露营节等夜游节庆活动,丰富夜间活动品类和场次,释放夜间文旅消费潜力。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发符合旅游者消费需求的特色文化产品,提升汕尾手信的文化内涵和品牌效应,促进文化旅游消费转型升级。
鼓励结合当地文化旅游资源和旅游线路,建设旅游购物特色街区,在景区、酒店、旅游集散中心、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展示、销售文化旅游特色商品,加快培育多层级消费中心。
支持文化旅游经营者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和互联网平台,发展文化旅游电子商务,培育云旅游、云直播等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消费模式。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条 车站、高铁站、码头、景区、酒店等旅游者相对集中的场所应当为旅游者提供文化旅游咨询、停车、通信网络、公共厕所、无障碍通行、母婴照护、医疗救护、行李寄存等优质公共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文化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风险预警、应对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
文化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对文化旅游从业人员进行安全风险防范及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第三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文化旅游志愿服务机制,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开展信息咨询、文明旅游引导、游览讲解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志愿服务,促进形成志愿服务良好社会氛围。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文化旅游高层次人才培养、引进、奖励工作机制,建设高素质复合型文化旅游人才队伍。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教育等有关部门建立文化旅游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支持有条件的各类学校开设文化旅游相关专业和课程,培养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所需人才。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域文化旅游资源整合,推进跨区域合作,消除跨区域文化旅游服务障碍。对接融合粤港澳大湾区多元文化,增进与华人华侨聚居地、港澳台的文化旅游交流,促进跨区域文化旅游服务交流合作。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文化旅游项目招商引资力度,完善投资奖励政策,做好招商引资信息咨询、政策指导、项目推介等服务,优化文化旅游产业链发展,支持景区提质升级。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开发符合本地区文化旅游产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支持力度,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文化旅游保险产品并优化服务项目。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促进下列文化旅游经营活动发展:
(一)鼓励经营者依法开发和利用乡村文化旅游资源,培育多样化的乡村文化旅游业态和产品,打造特色乡村文化旅游品牌;
(二)鼓励合法利用当地特色文化旅游资源,研发、推广优质文化旅游创意产品;
(三)鼓励汕尾老字号店铺、特色小吃品牌店铺宣传推广汕尾美食,建设特色美食街区;
(四)鼓励旅行社创新经营模式和文化旅游产品,提供地接服务拓展客源;
(五)其他有利于促进汕尾文化旅游发展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旅游价格监测分析,定期发布相关价格信息,引导旅游经营者合理定价和消费者理性消费,保持文化旅游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主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日发布餐饮、住宿、交通、景区门票等文化旅游价格相关信息。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化旅游市场服务评价体系,健全好评激励机制和差评处理督导机制,开展以旅游者满意度为核心的文化旅游服务质量评价,发布旅游者满意度调查报告,促进文化旅游综合满意度的提升。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化旅游经营者、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采集和记录信用信息,组织开展信用评价,定期向社会公布,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宿管理的统筹协调工作机制,负责民宿管理重大问题决策以及协调处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民宿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产品或提供相关服务的文化旅游经营者的身份、行政许可等信息进行核验和登记;发现产品或者服务信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参与的文化旅游市场和服务质量联合执法机制和信息反馈机制,制定联合执法监管责任清单,公布执法权限,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等建立健全文化旅游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可以在景区及游客集散地依法设立警务室、调解室,及时化解纠纷。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文化旅游发展规划的;
(二)不按规定制定或启动文化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不按规定发布旅游信息,造成旅游活动秩序混乱等严重后果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文化旅游投诉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市场主体在从事文化旅游活动中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华侨管理区管委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文化旅游发展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