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审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议事协调机构或者相关活动。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干预审计工作行为登记报告制度。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区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有争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
市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但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审计事项不得进行授权;市审计机关对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报告审计机关对上一年度的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审计情况,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审计职责和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预算管理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未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预算管理的功能区(新区、园区)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二)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
(三)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投资项目及其境内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
(四)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和建设运营情况;
(五)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开发利用情况,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情况;
(六)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七)贯彻落实国家、省和市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
(八)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九)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事项进行全面审计,也可以对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列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造价、咨询、采购、施工、代建、监理、供货、征地拆迁等事项涉及的相关单位进行审计调查,重点就项目及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调查。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列建设项目中的重点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公共数据的采集汇聚、整合治理、共享开放、开发利用、授权运营和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的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机构、与内部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内部审计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予以保障。
市属、区属的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地方金融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根据本单位确定的职责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和所属单位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等事项,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充分运用单位的内部审计成果,对其内部审计发现且已经纠正的问题可以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但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除外。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地方金融机构、社会团体等部门、单位,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其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审计报告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财务收支审计和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各区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行政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审计,审计结果应当予以公布,并报送区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对上述审计事项进行指导与监督。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公共资金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可以向社会审计机构购买审计服务,但涉密事项除外。社会审计机构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被审计单位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的,应当审定实施方案,加强跟踪检查,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时,可以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依法属于被审计单位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审计权限和程序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按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遇有特殊情况,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审计人员需要查阅、使用被审计单位的涉密资料或者数据的,应当严格按照保密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审计机关对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需要向被审计单位核实有关情况的,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拖延提供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谎报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资料);
(二)拒绝、阻碍审计机关检查本单位信息系统、实施电子数据分析及核实有关情况;
(三)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四)违反审计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不动产登记等单位予以协助。
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机关提请及时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审计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出示其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部门、单位处理。接受审计移送的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信息化建设,加大数据的集中和综合利用,提高运用信息化技术查核问题、评价判断和宏观分析的能力。
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理的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开放。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机关要求的数据转换成能够读取的格式提供。
审计机关有权根据审计工作实际需求,要求有关单位定期报送电子数据。审计机关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并对获取的数据资料保密。
审计机关收集和处理相关数据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外部人员或者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中介机构,参加审计业务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审计机关对利用受聘人员或者机构的工作成果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和聘请的外部人员应当遵守审计法律法规、审计准则和工作纪律,恪守审计职业道德,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保密制度。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中介机构在提供专业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四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九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审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结果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公开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整改责任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审计整改第一责任人。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审计发现的问题,全面落实整改,对整改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规定期限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整改结果报告,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除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以及其他依法不应公开的信息外,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审计整改结果。
审计整改结果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审计整改总体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审计建议采纳情况、审计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有关责任机关、单位和人员责任追究处理情况、自行整改情况,以及整改未到位的原因、整改计划等。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研究部署审计整改工作,将全局性重大问题的审计整改情况纳入督查督办事项。
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对本系统、本行业的审计整改工作加强督促和检查,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必要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协助落实整改意见。检查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协同监督机制,推进审计监督与人大监督、纪检监察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等协同联动,健全完善重大问题线索移送和重要问题转送机制。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运用机制,将审计结果和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作为被审计单位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工作中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和制度建设方面的问题,以及经济社会运行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风险隐患,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通报并提出改进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落实并健全相关制度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转移、隐匿、故意损毁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不配合审计机关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检查的;
(二)未按照审计机关要求将数据转换成符合标准的格式提供的;
(三)不配合审计机关进行电子数据采集的;
(四)开发、故意使用有舞弊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法干预审计工作的,审计人员应当及时如实登记并向审计机关报告,由审计机关通报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时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被审计单位整改不到位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约谈意见建议,对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审计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或者向社会公布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被审计单位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相关责任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按规定履行审计协助配合责任、审计整改监督管理责任,审计机关可以书面提请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在职责范围内不配合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不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导致审计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审计机关提请协助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予配合,导致审计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或者审计整改无法落实的;
(三)在职责范围内未认真履行监管责任,未及时有效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审计处理处罚意见,导致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监管领域审计查出的共性问题,未按审计意见或者建议及时组织研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有意隐瞒职责范围内整改事项真相的,或者授意、指使和放任被审计单位隐瞒整改真相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审计机关有权解除聘请或者委托,将相关情况通知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珠海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