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保持乡村环境干净、整洁、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巴中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建成区以外的乡村清洁工作。
本条例所称乡村清洁,是指乡村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在村(社区)内的投放、清扫、收集、转运、处理等行为。

第三条 乡村清洁实行政府主导、村(居)民主体、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坚持因地制宜、分类处置、简便易行、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清洁工作,统筹解决乡村清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县级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清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乡村清洁工作,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单位开展乡村清洁活动。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清洁工作,加强监督管理和服务指导。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相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乡村清洁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本村(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乡村清洁活动。

第七条 鼓励推广先进实用的乡村生活垃圾处理、其他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处理等乡村清洁技术,促进清洁技术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运营乡村清洁设施,提供乡村清洁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助、捐赠、技术支持、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乡村清洁工作。

第二章 乡村清洁设施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或者配备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乡村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收集、运输以及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等乡村清洁设施。
乡村清洁设施建设和配备应当遵循布局合理、美观自然、标识易懂、规格适宜、质量合格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供销合作社或者其他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根据人口数量、服务半径、交通状况等因素,在乡村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点,回收废纸屑、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制品、废织物等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支持乡村再生资源回收点同步依法开展废电池、废灯泡、废灯管、失效药品等有害垃圾的收集和暂存。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农业生产废弃物回收体系建设,推行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处理,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农作物秸秆收纳场所,督促、指导农资生产和销售单位等依法开展农药包装物、废旧农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回收工作。
农资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门店设立农业生产废弃物回收点,如实建立农药农膜销售台账、农药包装废弃物和废旧农膜回收台账。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统筹建设或者依法确定乡村建筑垃圾收纳场所或者临时堆放点。建筑垃圾收纳场所或者临时堆放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或者场所混合使用。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设置或者确定大件垃圾集散点,用于收集床架、床垫、沙发、衣柜以及其他体积较大、整体性较强、需拆解处理的废旧生活办公器具。大件垃圾集散点应当具备遮风避雨、消防等功能。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建设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易腐垃圾和有机废弃物处理设施,对易腐垃圾和有机废弃物通过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减少垃圾出村处理量。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合理规划、规范建设其他生活垃圾收储转运站,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合理设置其他生活垃圾收集点,配备必要的垃圾收运车辆、垃圾清扫工具等环境卫生保洁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或者配备乡村清洁设施设备给予经费保障。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管理和维护本村(社区)的乡村清洁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正确使用乡村清洁设施设备,不得损毁、盗窃、侵占,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章 乡村清洁规范

第十八条 实行乡村清洁责任区制度,由责任人承担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垃圾分类投放的主体责任。
乡村清洁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庭院及房前屋后、畜禽圈舍、田地、山林、果园、水塘、滩涂等区域,实际使用人、承包人或者产权人为责任人;
(二)景区(点)、餐饮、住宿、娱乐、商店以及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者、管理者为责任人;
(三)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卫生公厕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驻地场所内部区域及其周边区域,所在单位为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待建地块,业主为责任人;
(六)村组道路、桥梁、河道、水渠等公共区域,以及未确定权属或者不能确定使用人、管理人的区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生活垃圾一体化转运处理体系,实行乡村生活垃圾户分类、村(社区)收集、乡(镇)转运、县(区)处理的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乡村生活垃圾产生量和成分,及时将垃圾清运出村,归入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系统。

第二十条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垃圾收集设施,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交由清扫保洁员处理。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应当将产生的建筑垃圾以再利用或者就地就近填埋等方式自行处理,但不得影响他人权益和公共利益,不得破坏环境。不具备自行处理条件的,应当投放至建筑垃圾收纳场所或者临时堆放点。禁止随意倾倒或者将建筑垃圾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

第二十二条 大件垃圾应当由产生者投放至专门的大件垃圾集散点。禁止随意弃置或者将大件垃圾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适时将集散点贮存的大件垃圾转运至专门的拆解处理场所。

第二十三条 村(居)民和其他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妥善收集和保管农药包装物、废旧农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交回农资销售单位设立的回收点或者其他专业回收服务机构等。禁止随意丢弃农药包装物、废旧农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依法对农作物秸秆通过资源化利用方式进行自行处理。不能自行处理的,应当投放至专门的收纳场所或者交售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经营者处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采取直接还田、堆肥等方式,就地就近消纳易腐垃圾、畜禽粪便和有机废弃物。不能自行就地就近消纳处理的,应当投放至专门的易腐垃圾和有机废弃物处理设施。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地及保护范围内或者乡村公路、广场等公共区域弃置易腐垃圾、畜禽粪便和有机废弃物、设置堆肥设施。

第二十六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再生资源回收点、农资销售单位、其他生活垃圾收储转运站回收的有害垃圾、农业生产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有关专业机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清扫保洁制度,可以根据实际和相关规定,配备清扫保洁员负责本村(社区)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清扫保洁市场化、社会化、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八条 利用乡村公共区域组织或者举办红白喜事、乡村节会、商业促销、文艺演出、体育竞赛等活动,活动组织者或者举办者应当及时清扫活动场地,将产生的垃圾规范处置或者分类投放至指定的设施、场所。
在乡村开展野餐、野炊、露营、垂钓、研学旅游等户外活动,应当在活动结束后清理现场,不得遗留和随意丢弃垃圾。

第二十九条 在春节、国庆节、全国生态日以及其他重大节庆期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乡村清洁集中宣传活动,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单位、村(居)民开展环境卫生集中清扫行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清洁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公共财政主导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化投入机制。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乡村清洁经费补助机制。
配备清扫保洁员可以按规定使用公益性岗位,给予岗位补贴。

第三十一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将下列维护乡村清洁的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践行节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
(一)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分类处理的行为规范;
(二)村(居)民庭院、畜禽圈舍内外环境卫生行为规范;
(三)爱护乡村清洁设施的规范;
(四)维护乡村公共环境卫生的规范;
(五)违反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倡导村(居)民委员会将乡村清洁纳入乡风文明建设内容,开展乡村清洁户评选活动。
鼓励通过乡村道德银行等文明行为激励回馈机制,促进村(居)民养成垃圾分类投放、维护环境卫生的良好行为习惯。
深入开展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村(社区)等创建活动,应当将乡村清洁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培育文明、健康、绿色、低碳、环保的生活方式作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开展乡村清洁宣传教育,增强村(居)民参与乡村清洁的意识和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普及乡村清洁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垃圾分类知识,组织村(居)民参与乡村清洁行动,引导形成良好生活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乡村清洁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乡村清洁督查考核机制,对乡村清洁工作开展巡查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乡村清洁义务。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乡村清洁的义务,有权劝阻、制止、投诉、举报妨害乡村清洁的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建立受理、查处和反馈的工作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乡村清洁管理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毁、盗窃、侵占、擅自拆除、迁移乡村清洁设施设备或者改变用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村(居)民随意倾倒建筑垃圾,或者将建筑垃圾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乡村生活污水的排放、处理和设施建设等适用《巴中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