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供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安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城乡供水水源的安全及其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乡供水安全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供水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供水安全目标责任制度和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供水水源保护和设施建设,保障城乡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安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城乡供水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组织体系、响应等级、应对措施等内容。
城乡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城乡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储备应急物资,报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七条 城乡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安全负责。
城乡供水单位应当依法规范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保证供水稳定和水质安全,定期公布供水水压、水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鼓励支持运用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智能控制等技术,对城乡供水设施实施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改造,保障城乡供水安全。

第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乡供水安全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全社会安全用水、有偿用水和节约用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供水安全工作的宣传,对危害城乡供水安全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城乡供水水源与供水设施,有权对污染供水水源、损坏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用水等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依法对投诉或者举报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反馈或者公开处理结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乡供水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乡供水规划,应当包含城乡供水安全保障和应急救援等有关内容,并根据城乡发展实际需求,统筹安排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建设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等,提升城乡供水稳定性,保障城乡供水安全。

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供水规划,制定城乡供水设施年度建设改造计划,组织实施供水设施建设,并对影响供水水质、妨害供水安全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供水设施,实施更新改造。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乡供水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四条 城乡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乡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 城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城乡供水工程规划、现状图以及管线的综合图文资料等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保密规定,确保相关信息安全。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工程需要配套建设供水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建设,满足供水安全要求。
供水水压、水量要求超过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能力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采用非储水式方式供水。

第十八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集中设置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尚未实现一户一表、集中设置的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商住综合建筑的,商用和住宅用水应当分别单独计量。
鼓励户表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使用智能水表。

第十九条 日供水规模一千吨以上或者供水服务人口一万人以上的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农村,不得擅自新建公共供水自备水源取水;已经建成的公共供水自备水源,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分类处置。

第三章 供水设施安全

第二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乡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在城乡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可能损毁、破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安全的活动:
(一)采石、爆破、挖坑、取土、挖沙、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二)生产、加工、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三)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四)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可能损毁、破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
建设项目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乡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乡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乡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城乡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对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依法逐步交由城乡供水单位进行维护管理。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工程建设相关规范标准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改造。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乡供水设施、危害城乡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三)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擅自拆除、移动、遮挡保护标志;
(五)掩埋、圈占、占压城乡供水设施;
(六)擅自启闭城乡供水设施;
(七)其他损害城乡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乡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水质安全

第二十七条 城乡供水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以及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供水水质监测和信息共享机制。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水源地水质监测机制,并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提供水质监测数据。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合理布局水质监测点,并定期对末梢水水质进行监测。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城乡供水水质检测。

第二十九条 城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水质进行检测,发现水质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立即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

第三十条 城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检测工作。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单村供水单位,由区(县级市)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水质检测。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并至少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水质进行常规检测;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向相关用户公布。

第三十二条 直接从事城乡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并经公共卫生法律法规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城乡供水单位应当至少每年对其直接从事城乡供水作业的人员组织一次健康检查。

第三十三条 在发生可能影响城乡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城乡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城乡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五章 供水安全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乡供水水源水量充足、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五条 城乡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健全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档案管理、应急安全等制度并组织实施,保证供水安全。

第三十六条 城乡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供水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七条 城乡供水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城乡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清洗消毒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乡供水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乡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控制阀门取水;
(二)绕过结算水表取水;
(三)拆除、伪造、开启结算水表防盗装置取水;
(四)故意损坏或者干扰结算水表致使其停滞、失灵、逆行;
(五)隐瞒或者改变用水类别;
(六)其他盗用城乡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供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城乡供水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乡供水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移动、遮挡保护标志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掩埋、圈占、占压或者擅自启闭城乡供水设施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城乡供水、卫生健康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卫生健康、城乡供水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