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生命财产安全,服务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国家战略,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东营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搜救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便利通行、综合治理、绿色发展的原则,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各相关部门推进信息共享、情况通报、线索移送、案件会商等工作。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和搜救应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海上交通运输行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海洋牧场平台等海上渔业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管辖的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渔港水域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训练、比赛期间的体育运动船舶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海上旅游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气象、公安、海警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海洋综合开发利用应当保障海上交通安全。
有关部门在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养殖水域滩涂规划、海上能源发展规划、海上休闲旅游发展规划以及审核海洋牧场、海上风电、海上光伏等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时,应当统筹考虑海上交通安全、污染防治和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的需要,并征求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从事船舶、海上设施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相关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落实海上交通安全主体责任;依法享有获得航海保障和海上救助的权利,承担维护海上交通安全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海上交通安全意识。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加强行业海上交通安全制度建设。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信息技术在海上交通安全工作中的应用,增强海域动态管控能力,提升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智慧化水平。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港口章程,并向社会公布。
对已经制定的港口章程,应当定期评估;经评估认为章程规定的相关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修订,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航道、锚地、码头泊位、港池等港口设施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上述港口设施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发现其技术参数发生变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恢复正常状态。

第十三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危险货物船岸安全作业制度,保障船舶运输、作业安全。

第十四条 禁止在沿海、通海河流的岸滩非法设立靠泊点、装卸作业点。
禁止船舶在非法靠泊点、装卸作业点上下乘客、装卸作业。

第十五条 从事海洋开发作业活动以及建设港口、海洋牧场的,应当依法布设航标。在运营期间,海洋开发建设单位和港口、海洋牧场的经营人应当对航标进行巡查和维护保养,保持其正常工作效能。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对海上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停航、限速或者划定交通管制区等相应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一)天气、海况恶劣;
(二)发生影响航行的海上险情或者海上交通事故;
(三)进行军事训练、演习或者其他相关活动;
(四)开展大型水上水下活动;
(五)特定海域通航密度接近饱和;
(六)其他对海上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标准由海事管理机构制定并发布。

第十七条 禁止在航道、锚地、安全作业区、港池内从事养殖、种植、捕捞等有碍航行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船舶在航道、警戒区、桥梁水域等区域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上述水域停泊的,不得危及其他船舶、海上设施的安全,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渔业船舶不得在商港停泊,防避台风等紧急情形除外。

第十九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通信设备、自动识别系统,保证其正常使用。承担无线电通信任务的船员应当保持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道的值守和畅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海上无线电通信秩序。除紧急情况外,不得占用海上遇险应急通信频道。

第二十条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和内河船舶以及依法应当强制报废的船舶在海上航行、作业。
有关部门和机构发现疑似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船舶的,应当向发现地县(区)人民政府申请开展认定工作。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待认定船舶的统一保管并按照规定处置已认定的船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船舶证书、文书规定的种类、用途使用船舶。
船舶改变用途应当满足相应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取得相应的证书、文书。

第二十二条 驾驶机动船舶的人员,应当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效驾驶证件。
禁止招用、派遣无证人员驾驶机动船舶。

第二十三条 停航船舶应当与所停靠码头泊位的管理人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在停泊期间,一百总吨或者二百二十千瓦以上的,应当至少由一名驾驶员和一名轮机员值班;未满一百总吨以及二百二十千瓦的,应当至少由一名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值班。

第三章 海上休闲活动交通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渔业渔政、海事等主管部门和机构制定全市海上休闲旅游发展规划,划定海上休闲活动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海上休闲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规划、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相衔接,引导促进海上休闲相关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五条 市行政审批部门负责为符合条件的休闲船舶经营人核发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为投入运营的船舶核发船舶营业运输证,并将相关情况通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根据休闲船舶运力供求情况对新增运力申请予以审查,对从事旅游、观光活动的休闲船舶实施运输经营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运输经营行为。
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休闲船舶从事海上垂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休闲船舶的属地安全管理,按照市海上休闲旅游发展规划,建设休闲船舶停泊点,建立健全休闲船舶安全管理部门联动机制,定期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六条 使用休闲船舶从事海上休闲活动的经营人,应当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依法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第二十七条 休闲船舶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取得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八条 在休闲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应当经过专业技术培训、考试和评估,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员适任证书,并取得健康证明。

第二十九条 休闲船舶经营人是安全责任主体,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制定乘客安全须知,并张贴于船舶显著位置;
(三)为船舶配备自动识别装置、定位、消防、救生、通信等设备;
(四)船舶出停泊点前及返航后,从事垂钓活动的应当向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报告,从事旅游、观光活动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五)建立船舶安全营运档案,做好船舶检修、船员培训和船舶营运情况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 休闲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公布的海上休闲活动区域内活动;
(二)在经验收(检验)合格的码头、停泊点或者浮动设施上下乘客;
(三)在核定的数量范围内载客,维护乘船秩序,禁止乘客集中于船舶一舷;
(四)在开航前对乘客进行航前安全教育,并督促乘客按照规范要求穿着救生衣、乘坐船舶;
(五)加强瞭望,保持安全航速;
(六)出航期间,船舶应当保持自动识别装置处于运行状态,与岸基值班人员通信联络畅通;
(七)禁止酒后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船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条 在下列时段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休闲船舶不得出海航行:
(一)日落后至次日日出前;
(二)能见度低于一千米;
(三)海上风力达到蒲福风级五级以上,或者超过船舶检验机构核准的抗风浪等级;
(四)其他严重影响休闲船舶航行安全的恶劣天气或者海况。

第三十二条 休闲渔业船舶、从事非经营性休闲活动船舶的登记、监督管理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海洋开发作业活动交通安全

第三十三条 海洋开发作业活动应当做好与航道、锚地、交通管制区等的合理避让,不得影响航标的正常工作效能。

第三十四条 对通航安全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海洋开发作业活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以及海上交通安全管理需要依法划定、调整安全作业区。

第三十五条 海洋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开发作业活动期间的海上交通安全,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海洋开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定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建立海上交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加强施工现场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六条 海洋开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海上交通安全保障应急预案,配备应急值守人员、船舶和应急物资等,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十七条 海洋开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作业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碍航物,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在碍航物未清除前,应当设置规定的标志、显示信号,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海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或者工程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完工后,将海上设施的位置、水域范围、海底电缆管道路由以及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等有关通航安全的信息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海洋开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向为其服务的船舶提供载运货物和人员的清单。除进行抢险或者生命救助外,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要求载运货物、人员,载货、载员情况应当记入航海日志。

第三十九条 海洋开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对出海人员按照船员、海洋开发作业人员和临时性出海人员实施分类管理,落实人员培训的有关规定,明确各类出海人员的管理要求。
船员应当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熟悉船舶相关设备使用和相应的应急操作,掌握安全作业区附近海域通航环境以及气象海况情况。
海洋开发作业人员应当经过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明,接受内部安全教育和培训,确保熟悉作业区域的气象海况、工况条件和安全要求。
临时性出海人员出海前,应当接受海上交通安全教育,确保掌握必要的安全和救生知识。

第四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当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在证书限定范围内载运货物。
船舶在载运危险货物时不得载运乘客。

第四十一条 船舶进出安全作业区或者靠离海上作业平台、装卸站进行货物装卸、驳运、人员上下、作业、物资补给或者污染物接收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

第五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海上搜救中心,负责其搜救责任区域内海上搜救的组织、协调和指挥工作。
县(区)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接受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指导。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海上搜救工作需要编制海上搜救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海上搜救协调联动工作机制,整合具有海上搜救能力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提高搜救能力。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海上搜救中心配备专职应急值班人员和搜救指挥必要的设施、设备。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健全海上搜救值班值守制度,保持二十四小时值班值守。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具有海上搜救能力的单位、人员以及装备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上搜救力量,鼓励社会力量建立海上搜救应急队伍、参与海上搜救应急行动。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制定海上搜救应急队伍建设标准,根据需求指导海上搜救应急队伍配备相适应的搜救装备。
市、县(区)海上搜救中心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上搜救力量参加海上搜救业务培训、应急演练等,提高海上搜救应急队伍专业技能。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上搜救补偿和奖励制度,安排海上搜救应急保障资金和海上搜救补偿、奖励、演习、培训等资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港内锚地、港池内从事养殖、种植、捕捞等有碍航行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捕捞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在安全作业区、港外锚地内从事上述作业或者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警戒区、桥梁水域等区域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船舶未按照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要求载运货物、人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移动式装置。
(二)海上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者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不包括码头、防波堤等港口设施。
(三)警戒区,是指由于通航环境复杂、船舶横越活动频繁,要求船舶通过时应当予以特别警惕,经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特定水域。